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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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倍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15號、101年度偵字第2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倍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倍惟與 徐彩恩 原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私立輔仁大學勵學宿舍」M06179F室之室友,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素有嫌隙。黃倍惟因而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22時許,在上址M06179F室內,先以徒手拉開徐彩恩所坐椅子致其跌坐在地之方式傷害徐彩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徐彩恩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徐彩恩即通知舍監及教官前來處理,詎黃倍惟於該校教官周志遐及輔導老師王萍芬到場,且當時該M06179F室之房門開啟,同層樓其他住宿學生已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M06179F室內,接續以「我們都要工作,我們都要養自己,然後我們就為了他,因為這個關係我們才要住宿,然後就要接受這個垃圾」、「學人精、沒創意、蠢女人」等語辱罵徐彩恩,均足以貶損徐彩恩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徐彩恩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除前開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倍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頁、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彩恩、王萍芬、周志遐證述屬實,且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述言語,此同經勘驗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15號卷第22-23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之「私立輔仁大學勵學宿舍」179號6樓寢室內,共有有A、B、C、D、E、F、G等7房,此有平面圖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當時M06179F室之房門敞開,亦據證人王萍芬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該層樓A、B、C、D、E、G各房寢室內之學生,於案發之際可均自由進出,自有可能可在敞開房門之M06179F室門口聽聞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是被告顯係於公然之場所為之,此情同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我們都要工作,我們都要養自己,然後我們就為了他,因為這個關係我們才要住宿,然後就要接受這個垃圾」、「學人精、沒創意、蠢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所處之地非屬公然,且被告亦未意識所處空間已遭敞開寢室房門,而認被告無公然侮辱之惡意云云,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構成犯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室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真摯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後,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期待被告在往後人生路上,當知不應以侮辱他人方式來宣洩自己之情緒。並冀望被告與告訴人於此次審判程序後,均能忘卻先前不快,勿記仇恨,以寬闊之心面對未來,而能在自己璀璨人生中繼續發光發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