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張志誠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 指揮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萬9,2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2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