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告 張長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全球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61,181元,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62,0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8,15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27,659元(計算式:1,128,159元-500元=1,127,65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9,861,181元

129,861,181元

利息

750,349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2.22%

750,349元

違約金

50,55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0.222%

50,550元

總計

129,861,181元+750,349元+50,550元=130,662,0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