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緯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 柯家軒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李緯宸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宸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巷由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立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景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景雲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份截肢等傷害。嗣李緯宸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景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