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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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發現他人遺失之物,卻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而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侵占之物品除金融卡一張外,其餘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佐以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LV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金融卡1張外,其餘物品均業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其本身價值低微,且金融卡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該物品若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李智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勇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姜鴻光 所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姜鴻光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鴻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鴻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9,000元(原指訴金額為2萬5,000元,扣除犯罪事實之1萬6,000元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拿取皮夾後離去之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所侵占現金之具體數額,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皮夾內原有2萬5,000元之現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稱皮夾內另有9,000元之現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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