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2,4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商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商琳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3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鼎香鋪店門口竊取三線香1箱,又於同日17時1分許,在上址店內售貨架竊取香爐1個,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向 謝昱瑩 佯稱: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係店內所購買,因尺寸不合要求退貨退款,並將上開三線香1箱、香爐1個交予謝昱瑩,致謝昱瑩誤信為真,同意退款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460元與商琳。嗣謝昱瑩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嗣報警究辦。

二、案經謝昱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昱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照片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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