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植培
       劉植芬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
 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
 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
 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4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劉植培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3年4月16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前開2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之
 鄰近建物(含基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45萬737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64萬9440元(計算式
 :113.11方公尺×0.3025坪×45萬7375元=1564萬944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又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4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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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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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63 │2276      │100000分之 │
│ │   │    │      │   │        │1766    │
│ │   │    │      │   │        │      │
└─┴───┴────┴──────┴───┴────────┴──────┘
┌─┬──┬───────┬────────┬────────┬─────┐
│編│建號│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     │
├─┼──┼───────┼────────┼────────┼─────┤
│ │3562│臺北市文山區 │臺北市文山區汀洲│113.11     │1分之1  │
│1│  │萬隆段二小段 │路4段171號8樓 │        │     │
│ │  │463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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