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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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阮玉娥
被   告  宮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宮麗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洪圳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謝俊賢 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向前碰撞原告
所有ALP-55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
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維修花費為新臺幣(下同)30,601元(其中零件費
用12,109元、工資18,492元)。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
,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上開受損零件折舊後殘值
應為2,481元(詳附表)。故本件扣除零件折舊數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以20,973元為限(計算式:2,481元+18,4
92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09×0.369=4,4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09-4,468=7,641│
│第2年折舊值7,641×0.369=2,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41-2,820=4,821│
│第3年折舊值4,821×0.369=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21-1,779=3,042│
│第4年折舊值3,042×0.369×(6/12)=5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42-561=2,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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