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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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李宗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YouBe金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貸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系爭借款之利息計付利率為年息18
.25%;如未依約繳款,則自應繳款日起改依年息20%計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3年1月8日起至93年4月10
日止,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9,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
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親自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且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契約正本已遺失等語;復觀其所提出之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本院卷第5頁),核屬其內部帳務系統查詢所得之
資料,尚難僅憑該等資料遽認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契約及積欠
上開款項,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有系爭契約,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4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
┌──────┬──────┬──────┬──────┐
│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週年利率│
├──────┼──────┼──────┼──────┤
│49,840元│93年4月11日│104年8月31日│20%│
│├──────┼──────┼──────┤
││104年9月1日│清償日│1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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