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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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新連興彈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按公司設立登記,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尚未解散者,亦自然隨之解散,故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1年度全字第121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訂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信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均為影本)各
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乙節,雖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已經終結,則其法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為存續,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聲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退回郵件(況查聲請人寄發之地址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里○○路39之7號),然其仍得以他法探知相對人之新址而再加送達;即便聲請人盡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得知相對人之新址,法律上亦有其他方法可採(如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