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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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間某日,在越南胡志明市某藥房,以每盒約越南幣二千元之代價,購買鹽酸芬氟拉明片十六盒(每盒內裝二十MG該藥片六十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未作任何申報而逕擇第六號綠線免申報台通關,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值勤關員查覺有異而請被告至第八號紅線檢查台檢查,在其行李內查獲該鹽酸芬氟拉明片十六盒;該鹽酸芬氟拉明片十六盒,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處分書一份在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之法定刑度,自「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輸入之禁藥鹽酸芬氟拉明片計有十六盒,每片二OMG計九百六十片,數量頗多,然因尚未出關,即遭海關發覺,所生危害尚淺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鹽酸芬氟拉明片十六盒計九百六十片,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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