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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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51號原告 蔡嘉興 即安立練歌場(原名:安立小吃部)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3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鎮85號1樓開設「安立小吃部」(行為時店招,現更名為安立練歌場),經營餐飲及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5日21時10分查獲,再經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處查得該「安立小吃部」每月營業額已達起徵點,乃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4月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16675號函命令其停業,並裁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業已於94年1月3日向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營業
稅籍設立登記,經其稅務部准予辦理,取得統一編號00000000號,稅籍000000000號,代號900212號,且已繳納該月份營業稅;另94年1月21日亦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准予辦理稅籍為0000000000號,並繳納該月份娛樂稅在案。
㈡94年1月4日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到原告之安立練歌場稽查時
,該店正在試辦籌備中,各種機件正在安裝架設中,尚未能營業,雖已繳納營業稅,現場有投幣式點唱機乙台,但主機及各種機器並未安裝設備完成,尚無法供客人點唱,故該次稽查紀錄表亦記載未發現現場有唱歌行為及不法情事。
㈢94年3月15日被告之聯合稽查小組再為現場稽查前,原告已
向被告申請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由金來小吃部變更為安立小吃部)及營利事業登記中,並於同年月22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原告係有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何被告仍對原告裁處本件1萬元高額罰鍰?又原告94年3月22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時發現營業項目漏填視聽歌唱業,隔天即刻向被告提出增加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之申請。被告94年3月25日來函要求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亦已於94年3月30日完成投保。
㈣94年4月12日原告接獲本件命令停業及1萬元罰鍰處分後,不
解為何被告於94年1月4日、94年3月15日二次稽查均未提示或告知原告有何違規情事,僅於稽查紀錄表註明未提出營業執照而已。
㈤另原告已於94年4月26日再向被告申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執
照之營利事業名稱為安立練歌場,為何又於94年4月28日第三次派聯合稽查小組一行十多位來到原告店內裡裡外外巡查,並站滿店內使鄉里親友及客人驚慌,以為發生何種重大犯罪事故,被告所屬警察局員警還要求現場客人拿出身分證明予以質問,因而影響原告生意,至今寥無幾人敢再登門消費,視本店為恐怖場所,致本店收入根本無法維持生活開銷、稅捐、水電費,原告之顏面、清譽等精神損失甚鉅,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又該次稽查經原告提出嚴重抗議後,該稽查小組才草草了事收隊;原告無法了解被告該次行動是臨檢或稽查?如係臨檢為何拿不出搜查令?又如何能向在場客人要求出示身分證件?雖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時稱係民眾檢舉案,但到底是檢舉何種違章,需要帶那麼多人員到原告店內搜查,顯有疑問,是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
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而違反第3條規定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係同法第32條明文規定。
㈡原告於高雄市鎮85號1樓開設「安立小吃部」(
店招名稱),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經營餐館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2條規定除命令其停業,併處1萬元罰鍰。
㈢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其於該址開設之「安立小吃部」於
被告聯合稽查小組94年3月15日查獲時正在試辦籌備當中並未營業,現場亦未發現有客人唱歌;稽查小組來該店稽查前已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並已於(以下均為94年)3月22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並於隔日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又於3月30日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另原告不解被告已於4月26日核准該商號(營利事業名稱變更為「安立練歌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何被告聯合稽查小組多人於4月28日再次前往該商號查察,影響其清譽及生意甚鉅云云。
㈣然本件原係民眾檢舉案,主要係「視聽歌唱業」(即俗稱「
卡拉OK」)之噪音擾鄰,影響他人日常生活作息甚鉅,該商號於被告聯合稽查小組94年3月15日查獲時尚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當時並無發現有客人唱歌,惟現場店外招牌燈火通明,且附設之投幣式卡拉OK亦有插電開機,並有其負責人(即原告)在場簽名,且本件民眾係於稽查前多日便提出檢舉,顯係該商號已營業有些時日;該商號事後雖於3月22日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惟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被告係以3月15日查獲當時情形為認定其無照營業;另因原告曾於4月7日向被告相關單位提出申訴書表示:該商號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卻遭多次查察而深表不滿;為回應原告之前項申訴,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方於94年4月28日第2次(並非原告所稱之第3次)前往查察,結果確如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中所述:3月22日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並於隔日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並於3月30日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故已無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惟被告係依據94年3月15日所查獲「當時」之實際情節予該商號負責人以行政處分,該商號當時之行為已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所為處分原告除命令其停業,併處1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違反第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設立登記(即未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高雄市鎮85號1樓開設「安立小吃部」(行為時店招,現更名為安立練歌場),經營餐飲及視聽歌唱業務,經被告所屬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3月15日21時10分查獲,再經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處查得該「安立小吃部」每月營業額已達起徵點,乃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4年4月7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16675號函命令其停業,並裁處1萬元罰鍰之處分之事實,有被告聯合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多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4年3月29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40008135號函等附於訴願卷足稽,該稽查紀錄表並經原告簽名在案,另原告之安立小吃部係於94年3月22日始獲核准設立登記並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參,堪信為實,是被告就其94年3月15日稽查結果,作成本件處分,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94年3月15日該安立小吃部尚在籌備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中,點唱等音響設備也處於試音狀態,並無營業行為,被告稽查當時亦未告知原告有何違章行為,竟對原告命令停業並處1萬元高額罰鍰,且原告已於94年1月間設立稅籍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復於94年3月22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無違章可言,被告處分顯有違法云云。
四、經查「安立小吃部」於本件違章行為成立之94年3月15日當時,尚未經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已如上述。又稽查當日,原告之「安立小吃部」並無客人在場,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店門面、店招、廣告俱全,舞台及店內外燈火通明,現場設置之投幣式卡拉OK、電視螢幕均為插電開機狀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據證人乙○○(乃參與稽查之員警)到庭證稱:「因民眾檢舉所以...才去稽查,...,稽查當天不是原告所述籌備中,如屬籌備中,至少還有施工狀況,但依我們所見現場整地很整潔,燈光設施均已開啟。本件原告規模那麼小,高雄市政府卻派員出動規模取締行動,應係民眾被吵的受不了致檢舉頻繁,所以可推論原告已經營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告雖舉證人丙○○、丁○○為證,然丙○○證稱略以:安立練歌場之音響設備係原告於93年12月底向伊購買,包括安裝,安裝時間僅須1至2天,因原告對這方面經營剛接觸,且音響設備操作難度高,須一面唱歌,一面錄影,因此須操作試唱到一定熟稔度,才會申請執照,雖然安裝音響設備只有一兩天,但陸陸續續會要求伊去調整測試,前前後後調整測試,有時一個月4、5次,94年3月中旬是最頻繁的時候。原告店內除音響外,雖有吧台、餐桌,但原告賣什麼伊不清楚,原告94年3月間有無營業,時間已久遠,伊不清楚,第一批音響安裝後,就可以供營業使用(見本院卷第89-92頁)。該證人之證詞,除能證明原告向其購買之音響等生財器具設備於安裝完成後,因原告操作生澀,頻頻要求證人前往幫忙調整,至原告於本件稽查當時是否仍處於未營業狀態,證人並未能證實,則其證言仍不能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丁○○雖證稱曾於94年2月初到3月底期間至原告所經營安立練歌場幫忙清理廚房、進泡麵(係要賣給客人)、佈置花盆等佈置現場工作,去的時候,原告練歌場有開門但沒有營業,投幣式點唱機亦無運作云云,然其既係原告友人之女,復僅係利用仲介房屋工作空檔前去幫忙,證言是否屬實,本有疑慮,況原告投幣式點唱機於稽查當時係處於開機狀態,乃原告所不爭,證人卻證稱並未運作,亦見要係迴護原告之詞而不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該店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繳納94年1-3月份營業稅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納94年1月份娛樂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頁)以觀,原告若尚在籌備階段並無營業行為,焉何繳納該等稅捐?再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上開94年3月29日答復被告函稱,原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2,400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等情,亦足認原告之安立小吃部於被告94年3月15日稽查當時,應已有營業行為,原告主張僅係籌備階段尚未營業等情即屬飾詞,不足採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違章行為稽查後,另於94年4月28日再赴原告處實施稽查,動員十多人,裡外巡查,要求在場客人出示身分證件,在原告嚴重抗議下,草率收隊,但已造成原告商譽、聲譽、營業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因公法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提起救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2條甚明。故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欲於行政訴訟中救濟請求,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並其所以規定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為之,蓋其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之給付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使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得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故就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經查,被告94年4月28日固有再次對原告實施稽查行為,然因原告當時已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經營項目與核准登記項目相符,亦已完成意外責任險之投保,未發現有不法情事,被告除作成稽查紀錄外,並未為其他處分,業據被告陳明,且有該次稽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對於被告該次稽查行政行為,並未向本院提起任何行政訴訟,則其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就該行政行為造成原告損失予以賠償,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與該合併起訴規定不符;原告如認被告該次行政行為有侵害其權益,自應另循國家賠償途徑救濟,始為正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告未經登記擅自營業,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命其立即停業,並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併就被告另次稽查行政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與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