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伍玖 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高宗前 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7號、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復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對面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村路○○○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075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高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759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22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5幀。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高宗前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7號、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距其於91年5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惟其自91年5月13日起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訴追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高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吸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7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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