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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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宗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育宗(綽號: 阿中 )於民國99年6月初某日,因 張庭如 亟需用款,經友人 吳宗倫 告知可向蕭育宗借款,蕭育宗乃乘張庭如急需款項之際,在臺南縣下營鄉某7-11超商,貸以張庭如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應支付4,000元之利息(相當於月息60%),貸予款項之初先扣除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16,000元與張庭如,復接續於10多日後,張庭如先於新營市太子宮廟前交付利息3,000給蕭育宗,隔2日又交付1,000元,合計4,000元之第2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庭如因無力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蕭育宗認張庭如避不見面係故意欺騙拖延,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1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我在你們樓下你在不接我上去給你潑油漆看你信不信」等文字簡訊恐嚇張庭如,致使張庭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蕭育宗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宏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由蕭育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南縣○○鎮○○路○○巷○○弄停車場,再由綽號「宏仔」之男子把風,蕭育宗持隨手拾得之磚塊,砸毀張庭如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張庭如。
二、案經張庭如告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蕭育宗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以,證人張庭如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蕭育宗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育宗坦承前揭恐嚇及毀損等犯行,然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朋友跟我說張庭如要開雞排店,缺加盟金16萬元,他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她,我說我身邊只有
1、2萬元可以出借,朋友叫我先借張庭如,她過幾天就會還我,我可以拿1萬8千元給她,2千元當紅利,我當時借錢給她的時候,她有說隔幾天就要還我,根本沒有收利息,之後張庭如有還我幾千元,之後她就沒有還,電話也不接,人也找不到,我很生氣,而且我也需要用錢,所以我才會傳要拿兩期的利息簡訊嚇嚇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22日11時44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我在你們樓下你在不接我上去給你潑油漆看你信不信」等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又於99年7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夥同綽號「宏仔」之友人,由被告持隨手拾得之磚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如於警詢證述:「(問:「阿中」以何方式向妳催該筆借款?有無以暴力方式向妳催討?)「阿中」以0000000000的電話,打我0000000000的電話,向我催討,我向他說我因手頭不方便付不出利息,我原向他說過幾天會還錢給他,但因我實在付不出,他就一直打電話並發簡訊向我催討,他於99年7月22日下午14至15時許,他至我家向我表明如果不還錢,要潑油漆、要給我好看,並於99年7月24日下午有接到他的簡訊內容:「不接不回是怎樣那家也要回了我剛在家走你就不要回來」,我約於
99年7月24日0時30分許返家,約於1時12分許聽到外面有砸東西的聲音,我外出察看時即看見我停在外面的5327-MW自小客貨車,遭人砸毀,我懷疑是「阿中」所為」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蕭育宗於99年7月22日傳簡訊表示要對你住處潑漆,是否會害怕?)會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說,第二次要付利息的時候,妳手頭不方便,有跟他說要延緩利息,是在何處講的?)我主動打電話跟蕭育宗講的,他說我騙他,說我原來答應第一期就要還他錢,他就說我騙他,他有給我延緩幾天,但是我手頭轉不過來,所以第二期我一直無法付利息,我也都有打電話跟他講,然後他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一直在騙他,他就開始恐嚇我,之後就破壞我的車子;(問:被告恐嚇妳的過程為何?)被告先在電話中用言語恐嚇我,後來他也有跟一個男子去我原來鹽水的家,我當時也有好好跟他談,後來我一直繳不出利息,他就一直打電話來騷擾我,後來傳簡訊給我,而且他還說他在我鹽水家附近等我,我就不敢回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頁),觀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庭如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相符,自屬可採。
(二)此外,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照片3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17至2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及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前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如於警詢證述:「我經朋友介紹,以電話連絡「阿中」,雙方約在台南縣下營鄉一處7-11超商,我欲向他借20,000元,他先影印我的身份證後,叫我先簽下20,000元的本票,他先扣除利息的錢4,000元,當次實拿16,000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需付4000元利息,時間到我打電話給「阿中」,我和他約地點後,雙方見面後我當場交付利息給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向蕭育宗借款20,000元?)經朋友認識蕭育宗的;(問:99年6月初向蕭育宗借款20,000元,利息如何計算?)借款當時蕭育宗表示,利息每10天為1期,2萬元每期需付4,000元利息,借款時先扣第1期利息,我於借款10幾天後,在新營市太子宮廟前,又交利息3,000元給蕭育宗,隔2天又補1,000元給蕭育宗當作第1期的利息;我向蕭育宗借款時,實拿只有16,000元,蕭育宗確實有先跟我預扣第1期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跟被告借過錢?)有,我跟被告借過一次2萬元,實拿1萬6千元;(問:妳是在哪邊跟被告借錢?)在台南縣下營鄉中營的7-11;(問:為何妳借2萬元,卻只拿到1萬6千元?)利息是4千元,隔10天再收一次利息4千元;(問:被告後來有在向你收利息嗎?)當時因為我工作的關係,第一次我有在10天後付給他錢,地點是在新營市太子宮廟直接拿給他3千,過幾天後我又補了1千元給他,後來10天後要收第二次利息的時候,我有跟他說等我領薪水,先讓我暫緩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二)被告雖辯稱:「朋友叫我先借張庭如,可以拿1萬8千元給她,2千元當紅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先供稱:「借款給張庭如並未收取利息」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又改稱:「向張庭如表示10天1期,每期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可以拿1萬8千元給她,2千元當紅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借款與告訴人是否有收取利息一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憑採。又被告於99年7月23日17時44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訊息給證人張庭如,內容謂:「我七點沒拿到兩期利息你也不用回去我帶人去亂給妳看」等語,此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99年6月初借款給證人張庭如,除借款當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復接續於10多日後,證人張庭如先後交付利息3,000及1,000元給蕭育宗,事後證人張庭如並無支付利息或償還本金,則以每10日為1期利息期間計算,被告於99年7月23日傳簡訊給證人張庭如要求收取2期利息云云,此於收取利息之時間計算上亦相符合,若被告所為之借貸並無收取利息,何需向證人張庭如表示要再收取2期利息,且在利息收取時間上又相符合,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三)證人張庭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簽發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時借錢給她的時候,她有說隔幾天就要還我,根本沒有收利息」云云,是若僅係幾天之借款,何需要證人張庭如簽發2萬元本票當作擔保;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借錢給她時我就沒有工作,還有一個小孩要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上並不富裕,豈有願意無償借款予他人之理。再者,依被告所稱係透過第三人介紹而認識並借款給證人張庭如,可見其與證人張庭如並非熟識之朋友關係,衡情,一般借款予他人,抑或出於幫助相當熟識之朋友度過金錢難關,抑或為賺取利息而貸予他人,豈有平白無償貸與他人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四)此外,被告借款予證人張庭如,依其所約定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結果,年息為720%,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其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宏仔」之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提供資金放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在告訴人無法如期如數支付利息時,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犯罪手段惡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處於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