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如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徒依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依法調查證據後始能判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即不得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係於調取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卷宗後,始以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判例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情事。
而本院95年再易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前確定判決係於93年5月24日調取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卷宗後,於同年6月17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並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即於同年12月28日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見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係為審查並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而非為調查證據所為,核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應無該判例之適用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確定判決於事實丙欄記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全卷及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事件全卷」,顯示前確定判決確係調查上開事件卷附事證後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㈠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93年度再易字第17號、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2號、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項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故無事實及聲明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
四、查,再審原告於93年2月9日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並於再審起訴狀載明俟本院裁定後補繳,本院於93年5月24日調取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卷宗後,於同年6月17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繳再審裁判費,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依該裁定繳納再審裁判費後,本院並未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即於同年12月28日,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見本院調取上開卷宗係為審查並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其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而非為調查證據所為,核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所指情形不同,應無該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確定判決於事實丙欄記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全卷及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再審事件全卷」,顯示前確定判決確係調查上開事件卷附事證後為裁判,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云云,惟觀諸本院前確定判決理由三明載:「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係比較再審原告於88年9月9日所寄台北郵局第6支局第890號存證信函與再審被告提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事件之時間,認為兩造爭訟後,再審原告所寄郵局存證信函仍認雙方委任關係未終止,而拒絕返還誠泰銀行西門分行49252號甲存帳號、印鑑章及所請領之一切本票、支票、該部分日期記載應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絕非誤寫誤算之錯誤,不得為更正,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核與伊前所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同一參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即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事實欄再審原告之陳述及理由欄之記載」等語,故本院前確定判決書理由敘明依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及訴狀所為之判斷,並無依據調查上開事件(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92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卷附事證後為裁判,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三敘明「……復經核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均僅係依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任何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等語(見倒數第7行至第4行),原確定判決自無就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故亦無從回溯至本院其他確定判決而為審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