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景福街口前,因將車停放在該路段某處停車場出口處紅線上阻礙行人通行,適 歐陽貴 行經該處心生不滿,站在車外向被告咆哮,被告見狀下車後,與歐陽貴發生口角爭執,歐陽貴即持其所攜帶之雨傘敲打被告左手臂,詎被告應注意歐陽貴為年邁老人,若施以推力即有使之倒地受傷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逕以雙手抵擋並將歐陽貴推開,致歐陽貴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身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語言不能,無法表達自我意見及吞嚥困難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思,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次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一)本件被害人歐陽貴之女 歐陽惠芬 曾委請 施竣中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及被害人歐陽貴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狀內詳敘被害人無法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先後開庭偵查,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時,詢問歐陽惠芬關於其父即被害人歐陽貴之病況及是否要提出告訴,歐陽惠芬告以:「無法說話,身體右邊癱瘓,無法進食。」、「(你堅持要告過失傷害?)是。」,檢察官即當庭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合先敘明。(二)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害人歐陽貴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由被害人歐陽惠芬之女以告訴代理人身份,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由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有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00七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詳九十三年度他字六0四0卷第二十頁),該調解內容第二項明定: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是以告訴人於該調解經原審法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事故提出告訴,乃被害人之女歐陽惠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再委請施竣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並以其本人及被害人歐陽貴為告訴人,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仍非適法,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害人歐陽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本案跌倒頭部著地,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身體右側偏癱,行動困難,語言不能,無法表達自我意見,吞嚥困難之重傷害,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健康保險卡、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迄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時,仍昏迷中,有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在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前,均無得為告訴之人。是以歐陽惠芬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委請施竣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其本人及被害人為告訴人,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代行告訴人,其有使代行告訴人在未被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前之告訴因而合法,並生補正之效果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尚屬合法,委無足疑。至被害人之女歐陽惠芬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且調解內容第二項載明聲請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本件被害人自本案發生迄至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指定歐陽惠芬為代行告訴人時,既仍昏迷,則該項代理權之授與是否確經被害人同意為之,非無足疑。再該調解內容第二項雖載明:聲請人(即被害人)願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等語,惟前揭調解之聲請未經被害人同意,已如前述,且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故前揭調解內容自亦不足影響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非無可議。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更 字第 12 號(95.05.08)
  •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1153 號判決(95.07.1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