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慈祐宮即媽祖宮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重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2,31
9元為擔保金後,聲請本院84年度執字第99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84年度重簡字第12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4年12月27日來函通知聲請人上開84年度執字第99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礙難准許聲請人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已無提存之必要,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3535號提存書、84年12月18日84年度民執日字第9946號函、84年度重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84年12月27日84年度民執日字第9946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無從停止本院84年度執字第994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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