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維 」之成年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原係受 方嘉鎂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處理方嘉鎂前因受僱於告訴人甲○前夫 黃永漢 所經營之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奧盛國際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奧盛公司)所生之模特兒合約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奧盛公司協調上開合約糾紛未果後,因「小維」發現告訴人裝設錄音設備,被告隨即指示「小維」及A男強行取走錄音機內之錄音帶後而離去,嗣因告訴人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紀宏儒 之證述及 楊惠蘭 出具之具結書、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現場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解決方嘉鎂與奧盛公司之糾紛時,並不知奧盛公司有錄音、錄影,所以不可能指示「小維」或A男取走錄音帶,況伊當時先離開現場,後來「小維」與A男及告訴人發生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結果:「被告及一名穿
著黑色長袖外套之男子坐在沙發上與告訴人談事情,在畫面約36秒時被告起身,於39秒走出門外,在畫面約45秒時穿黑色外套男子開始收拾桌上東西並起身,在畫面約1分2秒時穿黑色外套男子前往拿取置於櫃子上的錄音機,告訴人見狀同時起身並趨前與該男子拉扯欲搶回錄音機,隨後穿白色背心之男子及戴著漁夫帽之男子協助搶奪錄音機,穿白色背心之男子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被告確實在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取走錄音機之20餘秒前即已離開現場,即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搶取錄音帶時,被告並不在場,可以認定。
㈡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在離開現場前已下令他人搶奪錄音機,
惟據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紀宏儒於原審證稱: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拿公司裡面東西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證人 謝武霖 於原審亦結證稱:93年4月2日之後某日曾與被告碰面談告訴人債務糾紛之事,被告並沒有談到有搶奪錄音帶之事,也沒看到被告拿出錄音機及錄音帶,被告只有拿出他說係遭告訴人撕毀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何錦容 於本院結證稱:「93年4月4日乙○○有到告訴人公司與我談判,但乙○○還沒到前,我與謝武霖談,後來乙○○才到。」、「我沒看到乙○○有帶一捲錄音帶。」、「(是否知道在93年4月2日有一位「小維」拿走一捲錄音帶?)我後來才知道,當天我不在場。」「(93年4月4日直到乙○○離開,乙○○有無出示過錄音帶?)我沒看到。」、「(你能否確定乙○○有指示「小維」把錄音帶拿走?)沒有,我是從民視電視新聞看到的,我當時不在場。」(見本院95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從上開三證人所證情節,均難證明被告有指示其同夥搶取錄音帶之情事。是告訴人之指訴被告離去前有下令搶取錄音帶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楊惠蘭出具之具結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之書面陳述,並非公務員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得作為證據,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小維」或A男等人共同搶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確有指示「小維」男子動手行搶奪且被告於案發後2日有帶「小維」交付之錄音帶前往奧盛公司與甲○及其父親何錦容談判,仍認被告與「小維」男子共同涉犯搶奪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何錦容到庭結證稱93年4月4日伊沒看到乙○○有帶錄音帶與伊談判,且93年4月2日當天伊不在場,況依監視錄影光碟片所顯示之影像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指示錄影光碟片中之黑衣男子為搶奪犯行,業已如前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搶奪錄音帶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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