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已停止執行在案。嗣因上開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已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重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書、9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板院輔97執菊字第16110號函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據本院97年度重聲字第2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已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757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據此,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前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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