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右確定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查本件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木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為各股東所
有,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木豐公司為獨立於股東外之別一法人,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遑論負連帶無限之責,又股東所得支配者為其股東權,而非公司之資產,全體股東非公同共有公司之資產。則原確定判決認依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實質上為合夥關係,木豐公司為兩造實質合夥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㈡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依合夥關係投資不動產及成立木豐公司,依法各該
不動產及木豐股份為兩造合夥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登記所有人或股東,與合夥間為信託關係,一旦終止,應返還予合夥,惟依協議書甲項「甲乙互易後」,乙項「甲方(即再審被告)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乙方(即再審原告)承受」。顯係以兩造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合夥之受託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確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係主張兩造合作投資不動產(非木豐公司),兩造出任
木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及雙方終止合作投資及轉讓(即買賣)木豐公司股權等情,絕非主張或不爭執「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之主張不爭執,顯然認作主張,又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問:「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協議書訂立後,曾經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七日兌現允建、寶固二家公司所開支票,並將其中半數簽發支票給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就此有無爭執?」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我們是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付款,但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另外與木豐公司之法律關係。」並未自認該二紙支票係依協議書支付,原確定判決卻載再審原告自認曾於木豐公司收回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及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票據呆帳後,依協議書約定,開立其個人支票支付收回款項之判數予上訴人云云,均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
㈣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所示,
得為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者,為「合夥之財產」,而非「合夥人之財產」或「清算人之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業已代表木豐公司提示兌現收回系爭票據,兩造間合夥財產已有賸餘,再審原告應依約定,按兩造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分配者為木豐公司取得之票款,而非再審原告所有之財產,再審原告抗辯木豐公司並未交付該票款予再審原告,無從給付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仍判命再審原告以自有財產分配予再審被告,即以再審原告自有財產為合夥賸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與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有違。
㈤由原確定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相比對,原確定
判決中關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部分,均係抄龔自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未自行就卷附證物,依法獨立審判,該判決顯悖於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此外該判決既非由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之法官之心證而為裁判,而係以他事件法官就他事件審理結果為判決內容,形同未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之他事件法官為本件裁判,應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再審事由。
㈥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必當
事人在本案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始為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若為他案之陳述,縱與本件事實有關,亦非自認。惟原確定判決竟將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事實不符之筆錄,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屬實(原確定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七行),與前揭意旨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㈦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1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違法,再審原告已提起上訴,該
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與事實不符部分,書記官已重新制做筆錄,原法院亦出具意見書同意再審原告飛躍上訴最高法院,因再審被告曾提出該判決附卷,再審原告遂提出該案「上訴狀」及「相關證物」證明該判決違法,詎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仍抄龔該錯誤判決,當然違法。
2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多次承認持有或至少得自由使用系爭印鑑章,此有再審原告所
提⑴再審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⑵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民事上訴理由(十)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⑶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⑷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彰中正字第○一五○號函及部分附件等(即再審證二十一至二十四)為證。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物全然未予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
3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且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當然違法。
4再審原告曾提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木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連帶保證書及對保資
料,並請參酌再審被告提出之木豐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以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再審被告用印簽發及背書,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
王世正 之證言不足採,再審原告曾提出其與再審被告之證言,為比對勾稽,並提
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欣亞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證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6再審原告所提殷來案匯款單曾有誤植,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提呈第一審之民事
綜合辯論意旨狀第七十八、七十九頁檢具相關提款、匯款資料更正,原確定判決未依更正證物審理,卻抄龔他案錯誤判決,致影響判決正確性。
㈧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不可能以「上訴」主張再審事由,
並經上訴審裁判,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曾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主張其事由,即不得提起再審云云,顯出誤會。
三、證據:提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影本乙份、㈡兩造投資事務協議書、㈢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影本各七份、㈣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節本影本乙份、㈤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份、㈥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四五五號判決、裁定、上訴狀、上訴理由續狀、再開準備程序暨總辯論意旨狀節本影本各乙份、㈥訊問筆錄節本影本五份、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影本乙份、㈧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民事上訴理由(十)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節本乙份、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續(五)狀、民事答辯續(六)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整理狀節本影本各乙份、㈩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彰中正字第○一五○號函及部分附件影本乙份、木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連帶保證書及對保資料影本各乙份、木豐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影本乙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五字第九○○八一二六九號函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影本乙份、欣亞營造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乙份、殷來案投資提款、匯款資料影本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認定「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是兩造間
內部關係實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並無礙於兩造得依合夥關係成立一公司法人,且木豐公司係另一獨立之人格,亦與兩造間內部關係無涉」,則兩造分配合夥財產,本不須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又兩造合意訂定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亦未違背民法合夥之強制規定(如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六百八十一條),依契約自由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為履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兩造既終止合夥關係,自可分割公司共有之合夥財產,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分割公司共有合夥財產之協議即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無再審事由之存在。
㈡再審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八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八十
八年九月提呈之民事答辯續(二)狀中,亦主張兩造合作發展事業多年,成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至八十六年二月調整為股份有限公司,僅係為達法定最低股東人數,始將部份股權信託於兩造其他親友名下,並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自承兩造確定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則原確定判決依前揭再審原告各項主張為認定,並未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伊確有以個人名義支票付款等語,雖未明白自認係依協議書支付,惟其未能舉證係以何種法律關係支付,亦未明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當事人未主張事實,認作主張之情事。
㈢查木豐公司既係兩造所實質合夥,則兩造解散合夥,即係分配木豐公司之合夥財
產,而於兩造解散合夥並全盤清算時,斯時尚未確定及到期而仍屬合夥之財產,兩造約定於實際給付,呆帳回收時再平均分配,而系爭再審原告代表木豐公司所回收之二張票據,應成為兩造合夥所取得之財產,再審原告即應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為分配,此並不違反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無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
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無抵銷權之爭點相同,兩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相似,惟非完全相同,自無悖於憲法第八十條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另原確定判決中或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適法及正確性,再審原告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已自承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有將領回之本票返還予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開陳述,認定再審原告「自認」,自屬適法有據。無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
㈥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
1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
告提呈該事件之上訴理由狀及相關證物,與原確定判決無相關性,亦無影響,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書狀及證物之理由,提起再審,於法無據。
2再審原告所指再證二十一至二十五各書狀,乃就款項支付之流程、用途詳為說明
,非自承再審被告親自匯款、轉帳,業經原確定判決查明無訛在卷,且再審原告未說明各該證物能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
3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筆錄記載並無與事實不符情事。
4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木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連帶保證書及對保資料、木豐公司會
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均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持有本票背書章,及系爭本票為再審被告用印簽發及背書,原確定判決並參酌王世正之證言,認系爭帳戶本票乃負責木豐公司財務之再審原告所保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5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有非以再審原告名義,而以
再審被告名義匯款者,再參酌證人 陳淑靜許寶淑 等人證述,認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為再審被告墊付投資款一千六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6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五既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批駁。」等語,自無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
,亦包括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張而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情形,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二號裁定、本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即明,足證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存在。
三、證據:提出㈠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影本乙份、㈡本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㈢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甲○○與乙○○間請求給付價金案全卷共十宗。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確定判決有如下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依協議書之約定,兩造間實質上為合夥關係,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實質合夥云云,顯然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㈡依系爭協議書甲項所載「甲乙互易後」,乙項「甲方(即再審被告)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乙方(即再審原告)承受。顯係以兩造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合夥之受託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確顯有錯誤;㈢伊對再審被告「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之主張非不爭執,亦未自認系爭二紙支票乃依協議書支付,原確定判決卻載伊對再審被告主張不爭執,又自認曾於木豐公司收回允建公司及寶固公司票據呆帳後,依協議書約定,開立其個人支票支付收回款項之半數予上訴人云云,均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㈣按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意旨所示,得為合夥賸餘財產分配者,為「合夥之財產」,而非「合夥人之財產」或「清算人之財產」,原確定判決判命伊以自有財產分配予再審被告,與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有違;㈤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部分,均係抄龔自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且未自行就卷附證物,依法獨立審判,該判決顯悖於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此外該判決既非由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之法官之心證而為裁判,形同未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之他事件法官為本件裁判,應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㈥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必當事人在本案為不利於已之陳述,始為民事訴訟法之自認。惟原確定判決竟將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事實不符之筆錄,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屬實,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㈦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之諸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兩造分配合夥財產,不須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兩造合意訂定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亦未違背民法合夥之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為履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兩造既終止合夥關係,自可分割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分割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協議即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八號所提答辯狀之陳述,及再審原告自承兩造約定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等情而為認定,並未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語詞辯論筆錄中自承伊確有以個人名義支票付款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㈣系爭再審原告代表木豐公司所回收之二張票據,應成為兩造合夥所取得之財產,再審原告即應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為分配,此並不違反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㈤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完全相同,自無悖於憲法第八十條或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中縱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適法及正確性,不得執此為再審理由。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無直接證據可證明伊有將領回之本票返還予再審被告,乃認定再審原告「自認」,無違反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或業經審酌,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內容固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木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為各股東所有,股東對公司之
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木豐公司為獨立另一法人股東對公司債務不負責任,更無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股東僅有股東權,公司資產非全體股東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竟認前程序第二審所提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兩造即成立實質合夥關係,木豐公司為兩造實質合夥,乃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等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經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兩造合作十餘年,且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上訴人擔任木豐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則擔任董事長一職,八十六年間兩造因故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等,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及寶固公司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簽發之二張系爭票據(金額總計:二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已均由被上訴人代表木豐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事務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木豐公司,係憑上開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審原告之不爭執等證據,縱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及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木豐公司經營合夥事業,乃認定事實錯誤,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兩造既經認定成立合夥關係,而兩造因成立合夥而投資之不動產
及木豐公司,該不動產及木豐公司為合夥人公同共有,縱登記為他人或股東所有,亦僅成立信託關係,該關係終止時,應返還予合夥,惟前揭協議甲項之甲乙互易及乙項之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轉讓由再審原告承受等內容,顯以兩造為所有權人,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並於判決理由欄㈢㈠①項下敘明: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財產在清算以前固不得由合夥人按其成數請求分析,但清算人之職務除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外,並包含就賸餘財產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在內,故合夥財產如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尚有賸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如仍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②.....嗣兩造協商終止合作投資及股權轉讓事宜...③....依上開協議,兩造各享有二分之一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且同意解散系爭木豐公司之合夥關係,由兩造擔任清算人,並為合夥關係之總清算(包括動產、不動產及股權轉讓之清算),」並未認定合夥解散前,可以合夥財產所有權人地位處分財產,而係以兩造合夥解散後,各任清算人藉為合夥財產之總清算,尚未悖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亦無適用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按「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
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合作十餘年,因其資力佳,故投資時多由再審原告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而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予再審原告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及損失,再審原告任木豐公司董事長,再審被告任木豐公司總經理云云。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佐以前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認兩造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木豐公司之事實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同,以之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尚無違誤,即無再審原告所指認作主張情事,殊無違反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之可言。
㈣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問以:「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協議書訂立後曾經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七日兌現了允建、寶固二家公司所開的支票,並將其中的半數簽發支票給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此有無爭執?」,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我們是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支票付款,但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另外與木豐公司之法律關係」,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七九頁、第八○頁)可考,原確定判決即於理由欄三㈠④項下敘明:「況被上訴人亦自認曾於木豐公司收回允建公司及寶固公司之票據呆帳後,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開立其個人支票收回款項之半數予上訴人」,依再審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之陳述,再審原告對於曾就合夥事業即木豐公司所收客戶支票中一半額數,由再審原告另開立自己支票予再審被告供兌領乙節為自認,至其支付原因係依協議之約定,抑另與木豐公司之法律關係,兩造固有不同主張,惟仍無礙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自認之認定,尚非認作主張。
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④載明:「...又兩造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確為兩造
間合夥關係之總清算,依清算之協議書上,即已就合夥之相關事業,如不動產、建材公司等,均逐項一一臚列收入支出等明細後,經兩造審閱確認無誤後簽名用印,如非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總清算,兩造間何以無其他約定,而逕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為合夥事務之不動產處理、股權買賣?縱投資事務協議書或有未盡周詳抑或遺漏錯誤,兩造亦已預見此種問題,而事先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丁、本協議書自即日起生效力,如遇有疑義,甲乙雙方同意本諸誠意協商解決之」,及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十、如有未盡詳細疑義事項,本於雙方共同負擔原則,協議解決之」為另行協議之約定。再被上訴人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本契約自由原則即受其自行簽訂上開約定之拘束,當木豐公司收回二張系爭票據之款項時,即照上訴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即二分之一),履行其應將系爭票據款項之二分之一給付與上訴人之個人義務,而與木豐公司是否將該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無關。....」,無非認定該協議書為兩造間合夥關係之總清算,木豐公司為合夥財產一部分,以木豐公司名義所收受支票亦為合夥財產一部分,並未認定上開支票為合夥人之財產或清算人之財產,縱原確定判決依既存卷證所為上開認定,有所錯誤,或調查證據有欠周詳,亦非違反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以四張本票為抵銷之抗辯無理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爰分述如左:
㈠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之證物九為台北郵局第六支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第
八九○號存證信函,再者原審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二六號事件係給付票款;又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傳訊證人陳淑靜、許寶淑、 褚子正林志煌 四人,故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上開四位證人證言參照證人 許正信 陳述之虛實,此有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第二一頁所列證物九、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可考,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四一頁),信屬實在。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原確定判決記載上開存證信函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該判決書第十七頁倒數第三行);敘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理由欄三㈡②⑵項下祇引證人陳淑靜、許寶淑證言(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而於⑹項下(前揭判決第二○頁)說明:「....又與前揭證人陳淑靜、許寶淑、褚子正、林志煌所述...等語扞格...」,此與上述證物比對以觀,原確定判決上開記載,敘述充其量為誤寫之顯然錯誤,為更正錯誤之問題,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理由欄五㈡項下
依上開證人證言,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指稱其從未保管,持有該等本票、印章之使用權利各情,應堪信屬真實」(本院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參酌上開存證信函,推論「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八十六年(誤載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後已經交還前開本票本、印鑑之證據」(同上卷第一一二頁背面),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印鑑章,均係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授權,由其為供合夥投資事業而使用」,其間並無矛盾之處,縱上開論述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而其間有若干誤載之顯然錯誤,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按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
之法官,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有關再審被告簽發四張本票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債權是否存在部分(該判決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之論敘,係抄襲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五、六部分(即本院卷第一一○背面至第一一五頁背面),其中錯誤亦相同,原確定判決法官既非參與本件言詞辯論所得心證而為裁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吳謙仁,陪席法官蘇瑞華、受命法官魏大喨組合議庭,依法定人數出席,並列席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審查無訛,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部分內容為其判決理由之一部分,其中引論容有誤寫,或調查證據欠周,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又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既經查明並不存在,且與法官獨立審判無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②⑵項下論述證人陳淑靜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五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與證人許寶淑在同案中之證述相同,藉為「足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從未保管、保有該等本票、印章之使用權利等情,堪屬信實」之論斷,而各該證人於該刑案中證述之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彼等對於再審被告有否保管票據、印章乙節,大致相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認作主張之情事,亦非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第一次領票確實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去領,我們有交還給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但我們沒有真接證據可以提出,祇有前述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上訴人訴代所提不是間接證據,景豐公司登記章與存款的帳戶章是不一樣,該公司負責人甲○○(即再審原告)的章是不一樣,而甲○○上開存款帳戶章與本票帳戶章是一樣」,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章的陳述沒有意見::」,此有該筆錄(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在卷足稽,就上開陳述以觀,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屬自認。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分別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三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依卷存證據予以採酌及取捨,而自認之標的為事實,並非法律,原確定判決綜合參酌上開證據,認再審原告前揭陳述,應視同自認,縱認定有誤,僅為認定事實有誤,要非適用法律之違法,對於上開二判例即無積極適用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違反前述二判例而有再審事由,殊非有理。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②項下綜合證人 王百川 、陳淑靜、許寶淑、王世正及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六號函及00000000000帳號往來資料、台北古亭郵局第五○五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等證據,據為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之認定,除上開認屬自認外,尚參酌前揭各項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適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論斷,既無認作主張,亦無違反上述二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次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各項證物,於前程序中業已提出供法院參酌,
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無視上開證物之存在,抄襲原審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五五號違法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稽之再審原告所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有⑴乙○○所提對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上訴狀⑵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勘驗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之錄音帶更正部分筆錄之說明⑶乙○○對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所提再審上訴理由續狀⑷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裁定⑸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⑹上訴理由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⑺準備程序筆錄⑻彰化銀行中正分行查覆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事件民事再開準備程序聲請暨辯論意旨狀⑽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就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號事件所提答辯狀()木豐公司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股東會議記錄及其連帶保證書暨對保資料()木豐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前揭刑案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財政部財稅中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資五字第九○○八一二六九號函()欣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三紙,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十七至再證三十三(本院第一六九頁至第三○一頁)在卷足憑。惟再審原告所提再證十七至再證三十三所示證物,業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證據項一一列入並予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補提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乙被上訴人方面三證據項下亦予補列,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後,並於判決理由欄五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列批駁」,足見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尚非未經斟酌,乃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礙於該判決結果,致不予採酌而未詳敘而已,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間。
㈡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無非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經核准
後飛躍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具有利於己之書狀或證物,惟原確定判決固以大篇幅引用前揭判決論述之理由,惟仍參酌其他有關證據,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斷,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容,縱不採酌原審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部分理由,亦不足以影響其判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該事件經提起第三審飛躍上訴後,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二六號裁定駁回該上訴,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業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該抗告,此有各該裁定(同上卷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二三頁、第四九六頁至第四九九頁)附卷足憑,益見再審原告所補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因屬再審事由以外之實體事項,本件既不具再審要件,即毋庸進一步審酌,且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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