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聖霖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街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李國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21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國光因此受有第七頸椎至第二胸椎棘突骨折並第三至六頸椎椎管狹窄、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李國光告訴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國光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81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丁妤柔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