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1號原告 鄧游淑惠 被告 劉傅素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093,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86.36㎡×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1/2=5,093,858元),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