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濬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濬華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同一或
相近地點,盜刷被害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一罪加以評價已足。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時間盜刷該信用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所得利益,暨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被害人之台
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詐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此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相隔多月,縱認該點數尚未使用完畢,亦不宜為原物沒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按被告行為時之交易價額即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屬其侵占遺失物之犯
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掛失,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