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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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黃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酒醉程度非輕,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告黃雅萍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雅萍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至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七段與光榮四街口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前往秀林鄉文蘭村,於是日18時40分行經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騎車不穩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9時0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檢察官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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