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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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唸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唸亭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唸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編號1至3、4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3及5至6所犯各罪均分別在編號1及編號4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案各罪犯罪情節尚非複雜,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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