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參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扣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臺幣三千零七十元,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