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後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後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9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同行補充「李後揚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伊反應不及,致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到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左側車身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明輝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57張、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屬實。(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時速約80公里,伊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煞車減速時,與伊車相距約30公尺,因伊車左邊有遊覽車無法閃避及伊車上有載貨不敢緊急煞車,伊車輕微閃避後,擦撞前車左後車尾等語。復於偵訊時雖改稱,係告訴人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致伊反應不及,伊車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拖吊車左側車身,然亦不否認當時二車相距不到20公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輝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是行駛在輔助車道,伊先聽到後方有氣壓式煞車的聲音,才透過後照鏡,看到被告要從伊後方的輔助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從伊看到被告行車動態到2車發生碰撞相隔時間不超過2秒,幾乎伊看到同時就已經撞上來了等語。足證被告於行經該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其確有疏失至為灼然。(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相當之證據以玆佐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已經呈現快要併排的狀況,也就是若伊與告訴人在同一線道,伊與告訴人的車輛是連接在一起的等語,則倘告訴人此時突然向左變換車道,理應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側邊與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惟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右前車頭正面有撞擊的痕跡,再參酌現場煞車痕係在告訴人車道上(輔助車道),外側車道則無煞車痕,有卷存現場圖可稽。則綜合現場煞車痕、被告車輛碰撞痕跡呈現之跡證,尚難認定告訴人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又縱告訴人於本件中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車車速每小時80公里者,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60公尺,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觀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即明。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後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因其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雖有意和解,然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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