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宙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表示無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將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進行電池更換,被告之員工依據車型(新銳2.0)之規格建議更換德製WARTAH電池並為原告換裝,惟被告之員工換裝電池時不慎拉緊線束,致線束繞過引擎吊環至電池背後時,與引擎吊環太接近。原告於九月二日(週日)未使用該車。九月三日原告發現車子有暫歇性異狀(加油、換檔不順)。九月四日上午原告於東西向快速道路再次發生暫歇性加油換檔不順。九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左右原告在公道五京元電子地點發生車子熄火無法發動之情形。嗣原告再度啟動該車,並於等候友人時,引擎突然著火,經原告電洽「普利擎保養廠」新竹中華店店長官振功前來看車,初步研判線束燒毀可能損及電腦,乃拍照車損狀況存證並將車子拖回「普利擎」保養廠新竹中華店處理。九月十三日普利擎官店長來電表示無法修理,原告即電洽被告,其先推說原告車子太老舊,線束燒了與他無關,後表示普利擎不懂電機不會修,並轉介前往「竹北慶福電機」修理,原告於當晚便委請被告將該車送往慶福電機。九月十七日慶福電機遲未修理,原告乃於九月十九日將該車送往福特新苗廠(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新苗廠建議換整組新線束,原告於自行找遍台北、台中德國原廠各店仍無法找到可替代之中古品後,同意福特新苗廠全權處理,支出福特新苗廠維修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普利擎保養廠」新竹中華修護費二千五百元、交通費六千四百元。
二、查原告所有之車子雖係一九九二年新銳2.0車型,惟保養得宜且多停在室內停車場,車況良好,車子應未老化,是以引擎著火之原因應係引擎吊環與電腦之間(位於電池附近)之線束,因磨擦而短路著火致引擎上方吊環之線束到電池之正極端及電腦燒毀,自屬被告公司換裝電池時佈線不良所致。
三、按原告與被告間有換裝電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原告之自小客車線束及電腦燒毀,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換裝電池不慎所致生之損害,係屬學說上所謂「加害給付」所致生損害。而「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亦特表明,「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本條增訂第二項」。足見在「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形下,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損害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產生,為此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四百元,及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在被告公司更換電池,是吳姓員工換的,但是更換電池只有將線束接上電池的正負極,並沒有動到其他的線路,而且如果是電池造成線束起火,應該是從連接電池附近的線束開始燃燒,否認更換電池與原告的車子起火燃燒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的車輛於換裝電池後,已使用多日,車輛著火與換裝電池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將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進行電池更換,被告依據車型(新銳2.0)之規格建議更換德製WARTAH電池並為原告換裝之事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間之爭點為:⑴被告之員工於電池換裝時,有無拉緊該線束,使該線束過於接近引擎吊環?⑵原告車輛引擎著火之原因是否為引擎吊環與電腦之間(位於電池附近)之線束,因與引擎吊環過於接近,致引擎啟動受振動而發生磨擦,並磨破絕緣皮而短路著火?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以上三項請求權基礎,就過失責任方面雖有寬嚴不一之標準,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為無過失責任,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為過失責任(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完全給付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惟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則無不同。故原告自應就上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生引擎著火之原因,係被告之員工於同年九月一日為原告換裝電池時,不慎拉緊線束,造成引擎吊環之間(位於電池附近)之線束,因與引擎吊環過於接近,致引擎啟動受振動而發生磨擦,並磨破絕緣皮而短路著火,為被告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解。經查:原告車輛引擎著火之原因,事涉汽車修護之專業判斷,兩造就此既有爭議,經本院先後囑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引擎起火原因,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覆稱該中心未完全建立車輛安全瑕疵檢驗能量,無法協助鑑定(見該中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則函覆稱因車輛已修理完成無現車可確認、車主所提供之線路殘餘無法明確佐證起火原因,該車電瓶是否為起火原因、因無電瓶現品無法鑑定等原因,無法鑑定(見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文),因此,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於為原告換裝電池時,不慎拉緊線束等語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原告車輛引擎著火與被告員工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