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戊○○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壬○○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各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己○○與女友 廖淑玲 之前男友乙○○因 廖女 關係曾多次發生衝突糾紛,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乙○○先打多通電話騷擾廖淑玲,同日晚間又打電話向己○○尋鬩,致己○○十分惱怒。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己○○騎車前往新竹市○○路上之「歐帝撞球場」找友人戊○○及壬○○,三人乃共乘壬○○之轎車至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之小吃攤吃飯飲酒,席間己○○將其不滿乙○○種種作為告知戊○○及壬○○,結束後壬○○搭載己○○及戊○○返回「歐帝撞球場」途中,己○○心有不甘,提議繞道至乙○○打工位於新竹市○○路○○○號一樓(大同路與中央路之轉角)「福客多便利商店」找乙○○理論,三人遂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共乘壬○○所駕轎車到達上述「福客多便利商店」外,由戊○○及己○○一前一後進入店內查看乙○○有無在店內,己○○並直接至櫃台詢問當時看店之員工甲○○,甲○○告以乙○○現不在店內,翌日早上才上班等語,己○○及戊○○二人即走出店外準備搭上壬○○所駕轎車離去,惟此時己○○偶然發現乙○○所有牌照號碼POY─九五0號機車竟與其他數部機車並排停在上述「福客多便利商店」門外靠大同路方向之騎樓走道上,己○○坐上壬○○所駕轎車後,隨即提議要將乙○○所有前開機車砸毀洩憤,戊○○及壬○○二人聞言不置可否,三人便先共乘壬○○所駕轎車至「毆帝撞球場」,由戊○○下車改騎己○○所有機車,壬○○駕車搭載己○○,再前往戊○○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前會合,斯時己○○又提及要砸毀乙○○所有前開機車之事,壬○○則提議乾脆放火燒燬,己○○及戊○○均表同意。己○○、戊○○、敖崴截三人知悉乙○○所有前開機車係停放在一整排用以經營商店建築物之騎樓內,且旁邊尚並排停放數部機車,已預見如以汽油放火燃燒乙○○之上開機車,將會波及停放在該處之其他機車、當時有人所在經營「福客多便利商店」之建築物,竟仍共同決意放火,基於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意思之未必故意,以及犯意之聯絡,先由壬○○單獨駕車,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三分許,至新竹市○○路○○○號中國石油公司北大路加油站,購得一.0五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該加油站員工 林文彥 並熱心提供回收之一公升裝機油空罐給壬○○盛裝汽油,買回後將汽油放進戊○○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三人分別由壬○○駕車、己○○及戊○○各騎一部機車,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極速快感」PUB店內,三人並約定由壬○○及戊○○前去放火,己○○則留在店內等待另二人,戊○○旋騎乘機車搭載壬○○前往上述「福客多便利商店」附近停下,由壬○○持裝滿汽油之機油罐下車,走到乙○○所有前開機車左側,左手拿著裝滿汽油之機油罐,右手拿著自己所有之打火機,將汽油倒在乙○○所有前開機車座墊上後,立刻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一轟而起,壬○○馬上跑開,惟因火舌幾乎燒到壬○○之左手,且機油罐內之汽油尚未倒完,壬○○怕被燒到,將裝汽油之機油罐甩到地上後再拾起,隨即坐上戊○○機車逃離現場,至「極速快感」PUB店內,與己○○會合,途中並將裝汽油之機油空罐任意丟棄路邊無法覓回,現場火勢則一發不可收拾,除燒燬乙○○所有前開機車外,並延燒燒燬乙○○所有前開機車東側所停放 戴姜誌 (即子○○之子)所有牌照號碼MXO─四八三號之機車、 黃曉青 (即丁○○之兒媳婦)所有牌照號碼BBI─八九五號機車,以及西側所停放庚○○所有牌照號碼FH九─三八八號之機車,前述四部機車均已全毀,火勢進而沿機車上方騎樓天花板延燒波及上述「福客多便利商店」外部南側及西南側騎樓天花板裝潢燒燬、南側外牆上方受燒後水泥有剝落情形、玻璃亦因而碎裂,內部則僅南側天花板燻黑,緊臨之建築物即癸○○所經營位於大同路一0六號一樓「生活名店」、丙○○於上址二樓所經營「岳珊PUB」、子○○所經營位於一0四號「金河商店」及一0二號「紫緹坊」之騎樓天花板、外牆亦有受燒燻黑情形,幸經甲○○發現報警,消防單位據報趕至撲滅大火,始未釀更大災害,嗣警方發現可能係人為縱火,並循線查獲己○○、戊○○及壬○○三人。
二、案經丁○○、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及壬○○對於如何於右開時、地放火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被告三人所供悉相符合,且核與證人廖淑玲、乙○○、林文彥、辛○○、甲○○等人證述情節,並與告訴人庚○○、被害人子○○、癸○○、 李叔貞 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見偵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七頁)、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暨照相位置圖各一份(見偵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現場照片二七幀(見偵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九頁)、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紙,以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稽,應堪以認定。被告三人雖均辯稱:當時僅想燒燬乙○○所有之上開機車,並未預見火勢會延燒至「福客多便利商店」及附近之建築物云云,惟查,被告等當時雖僅在騎樓內乙○○所有機車坐墊上潑灑汽油引燃火災,然該機車已放置於騎樓內,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並命警員測量,「福客多便利商店」之門面至馬路之直線距離僅有三公尺八十公分,此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如以汽油放火燃燒停放於騎樓內之機車,將有可能會波及「福客多便利商店」及附近店家,導致建築物亦引起火災,此為一般之常理,參以被告己○○於行為時學歷為高職畢業、戊○○學歷為專科肄業、壬○○為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應為被告三人已預見,而被告三人猶決意予以澆上汽油放火燃燒機車,足見被告三人就燃燒機車後延燒當時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燒燬上述建築物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放火罪之燒燬,須目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燃燒,始足當之。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同法第二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三人之放火行為,僅致「福客多便利商店」外部南側及西南側騎樓天花板裝潢燒燬、南側外牆上方受燒後水泥有剝落情形、玻璃碎裂,內部則僅南側天花板燻黑,癸○○所經營位於大同路一0六號一樓「生活名店」、丙○○於上址二樓所經營「岳珊PUB」、子○○所經營位於一0四號「金河商店」及一0二號「紫緹坊」之騎樓天花板及外牆亦受有燒燻黑情形,有前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放之火的獨立燃燒力均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建築物效用之程度,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等雖同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一罪,併予敍明。又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到足以變更物體或使物體喪失其效用之既遂程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己○○為感情糾紛,戊○○、壬○○基於為朋友出氣之動機,即不顧延燒建築物之後果,以放火燒燬乙○○機車之方式洩憤,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影響,惟念被告己○○、戊○○、壬○○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三件附卷足參,素行尚佳,於行為時分別為十八歲、二十歲及二十一歲,思慮較未臻成熟,正值較為衝動及易受同儕影響之年紀,因一時衝動而觸犯重典,三人於犯後均盡力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暨撤回告訴狀八件在卷可按,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感情糾紛及為同儕出氣,年齡均尚輕,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放火,險釀大禍,犯罪後坦承上開放火之犯行,深具悔意。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已坦承過錯,並盡力賠償,被告己○○目前任職於潔冠企業社,月薪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夜間並至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附設專科進修學校進修,有工作證明書及繳費單各一件可按,被告戊○○現就讀於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應用外語科二年級,於九十學年度第一學期獲得該班學業成績第一名,參加英文競試比賽成績優異,有獎狀二紙、學生證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被告壬○○則就讀於實踐大學應用外語系二年級,已婚,育有一子,亦有學生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為兼顧被告等之學業及家庭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給予被告等自新之機會,惟為期能藉由專人之輔導協助被告等向上,於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己○○所有黑色外套一件、小方格外套一件、襯衫一件、牛仔褲一條及運動鞋一雙,及被告戊○○所有黑色外套一件、紅色襯衫一件、黑色毛褲一條、運動鞋一雙,均非專供犯罪之物,而扣案之油品容器一個及打火機一個,均非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僅與犯罪所用油品容器及打火機外觀相似,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犯罪所用之油品容器及火機各一個,業經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