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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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伊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伊任不服原審判決,遵期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生活困苦、心情憂鬱,民國106年1月5日上午才會借酒澆愁,又當日被告本來無須工作,但臨時接獲缺工之通知,為賺取生活費,才會酒後開車,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未具體論列,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未合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羅伊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自白,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7張等資料為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又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除有上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尚曾因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故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暨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從事道路養護工作,獨自一人生活,家庭生活狀況非佳,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點271,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乃飲酒過量後駕車,並非禁酒或禁駕,上訴人祇能於確定飲酒未過量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或僅就飲酒或駕駛擇一而為,苟有飲酒過量之情況,即便有千萬個不得不飲酒之事由或苦衷,概非駕車上路之正當理由。上訴人迭次酒後駕車,屢犯不悛,無視酒後酩酊往往大幅提高肇生車禍機率,已然產生公共之抽象危險,未體認之所以未生用路人傷亡之實害,祇不過是出於一時之幸運,茲故違厲禁,一再犯同一之罪,其對罰金刑(含自由刑轉軌罰金刑)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深具法規範敵對性格,足徵有必要基於特別預防施以自由刑之懲罰威懾,並維社會大眾對法律確信與恪遵之一般預防。況被告再三恣意酒駕,屢犯不改,非惟輕忘其身及其家,更視法律為無物,造成路人潛在之危險,嚴重危害公安,原審所處之刑度難指為過重。又被告前有10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0次於103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已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原判決所為量刑,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未具體論列被告犯罪動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亦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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