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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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偉成選任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偉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鄧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
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6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之5租屋處(下稱新莊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鄧偉成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竟仍於施用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等毒品藥性作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其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可能因上開症狀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極易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它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仍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幾,即自上開新莊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筱如 (起訴書誤載為 陳筱筎 ,應予更正)上路。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於陳筱如在新北市○○區○○路2段、民生路口下車後,鄧偉成見後方有警車以警示燈示警欲前來攔查,因懼無照駕駛一事為警發覺,遂駕駛本件小客車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沿文化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而警方於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見本件小客車已高速駛離,即放棄追逐。
嗣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鄧偉成行經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溼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鄧偉成因服用毒品後,有幻覺、幻聽妄想之狀況,認警車仍在後追逐,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上仍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闖越紅燈,適有 蔡金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3段往2段方向綠燈直行恰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即遭鄧偉成駕駛之本件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致蔡金村人車彈飛,受有肢體斷裂併多處嚴重骨折、頭部嚴重外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勢,雖經送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三、鄧偉成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通報警方,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不得駛離,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撞擊蔡金村人車肇事後,見蔡金村彈飛有致人死傷之情形,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駛本件小客車逃離現場,並將本件小客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復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招攔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莊租屋處。
四、鄧偉成於同日上午7、8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莊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經警於翌日(即15日)上午5時1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鄧偉成藏匿之新北市○○區○○○路○段○○○號社區大樓拘提鄧偉成,並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鄧偉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0187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蔡金村之子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暨蔡金村之女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偉成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5年內再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3至145頁、第169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
101頁、第134至135頁),核與證人陳筱如、證人即被告之兄 鄧瑛傑 於偵查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曹千載 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 蔡宗倫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相字卷第4至6頁、第37至38頁反面、第42至43頁,偵字卷第165頁至同頁反面);又被告於肇事前之106年6月14日凌晨4時許、及肇事逃逸後之同日上午7、8時許,均有在新莊租屋處內,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除據其坦承在卷、證人陳筱如證述(被告肇事前施用毒品部分)明確外,並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50至151頁),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而被害人蔡金村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斷裂併多處嚴重骨折、頭部嚴重外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勢,雖經送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31張可稽(見相字卷第15頁、第40頁、第47至52頁、第82頁反面至第90頁);此外,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蔡金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314316號鑑驗書、106年7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9413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70256號鑑定書各乙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3份、證物清單4份、行車記錄器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現場採證照片96張、被告逃逸照片18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54至59頁、第61至82頁、第91至106頁,偵字卷第60至65頁、第160至161頁反面,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所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函示明確,並迭經該署透過媒體報導再三披露,廣為公眾周知,亦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讓陳筱如下車後,見後方有警車閃燈追伊,伊擔心被查到無照駕駛,即加速前衝,而本件肇事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確造成伊容易緊張,影響伊的判斷能力,導致伊於警方放棄追逐後仍認為後有追車,故超速闖越紅燈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4時42分15秒許,駕駛本件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陽明街口因闖越紅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見狀即尾逐在後,並於凌晨4時42分43秒陳筱如在文化路2段、民生路口下車後,欲上前攔查,惟被告見此遂高速駛離,於凌晨4時43分1秒許行經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口時,即未見有警車在後追逐(警車係00分11秒始駛抵該路口),嗣被告於文化路2段與雙十路口撞擊被害人,及肇事後行經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期間,均未見有警車或其它車輛尾隨在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36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3至161頁反面),顯見被告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於肇事時產生後有警車追逐之幻覺、迷幻情形,是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已較平常狀況薄弱無訛,足證被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車管制號誌,其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為一般人所周知,又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溼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執意駕車上路,於行經有圓形紅燈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前恰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綠燈直行,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相字卷第18頁)超速闖越紅燈,致其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亦足認被告服用毒品、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四、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致死,衡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純因巧合而在同一地點相遇,被告主觀上並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意欲,應屬明確。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將產生情緒及活動力亢進、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導致駕車之操控力、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此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3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甫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復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其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上開藥效作用,是以,被告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在前揭路段發生撞擊被害人致死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0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係結合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10
2年6月11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1罪)、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1罪)等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①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7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7日假釋出監;④因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假釋因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28日);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④至⑦案件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自100年
1月28日入監,先執行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28日後,再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3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又被告同時另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要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再遞加其刑,以免雙重評價,致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無照駕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係因HIV病毒病發,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求精神緩解,與一般為尋求刺激而施用相異,又被告案發時以為警車在後追逐始高速行駛肇致本案,案發後亦曾想以自殺負責,始延遲至警局投案,其情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參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當日警詢中尚否認肇事當日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同年月12日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猶避重就輕,非到案即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固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惟依現今醫療技術,已有雞尾酒式混合療法藥物可有效控制病情,尚難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況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可能產生幻覺等精神症狀而肇生交通事故,仍開車上路,顯無視用路人之安全,自難信有何可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復被告於肇事後,友人 楊禮鴻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勸其投案,惟被告仍以「出面就死了」、「我要執行耶」、「出現一輩子都在裡面了」等語回覆之(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反面),亦見其為避免另案執行尚無立即投案之意;再者,被害人人車遭被告駕車高速撞擊後,被害人之右小腿當場遭扯下掉落路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字卷第50頁反面),顯見被告撞擊力道之猛烈,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故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並無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精神及注意能力俱生不良影響,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存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輕忽他人之生命安全,恣意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久,在注意力及判斷力均受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輕率無照駕駛本件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肇事路口之行車狀況,貿然高速闖越紅燈,致生憾事,造成正值壯年(51年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遭剝奪,其配偶頓失人生伴侶、子女失去父愛、年邁母親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慟,絕非常人可以忍受,犯罪所生實害至鉅,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待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甚於返回租屋處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到案後因監視器已錄得其肇事過程,而初僅坦承有肇事逃逸之情,而否認肇事前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固提出其抄寫之佛經,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惟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家屬僅領得強制責任險之賠償等犯後態度,並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恐嚇、詐欺、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即如事實欄二、三部分)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0187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四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所餘剩之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1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44頁、第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本件小客車鑰匙2支,固為被告所有,惟僅屬其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2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事實欄│主文│├─────┼──────────────────┤│事實欄一│鄧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事實欄二│鄧偉成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事實欄三│鄧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欄四│鄧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玖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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