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一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釘書機、美工刀各壹個、手機充電線壹條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1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鄒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釘書機、美工刀各1個、手
機充電線1條及現金新臺幣3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犯案後隨便丟棄路邊等語(見偵卷第4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71號被告鄒一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一帆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至翌日(6日)上午10時20分許間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見 張敏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侵入該車,竊取該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車記錄器1台、價值約1,000元之釘書機、美工刀、手機充電線等物品及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逃逸。嗣張敏玹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遭撕開之紅包袋內側採得掌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該掌紋與鄒一帆掌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敏玹於警詢證述。
(三)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0805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