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行為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2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經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04號被告林宏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凌晨1時52分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路○段○○○號前,見 張舒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嗣於107年4月13日7時35分許,林宏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范振明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張舒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宏哲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舒婷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振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蒐證照片4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