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谷峰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955號、偵字第7637號、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谷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谷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4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減為罰金6,000元確定;㈢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5月、4月,經提起上訴後,其中5月、4月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其餘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5,000元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 硝甲西泮 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
午4時30分許前某時, 鄭勇宗 以不詳方式與林谷峰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林谷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後,林谷峰即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巷○○弄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口,於鄭勇宗上車後,林谷峰在上開車內交付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並向鄭勇宗收取5萬元之現金,其餘2萬元則因鄭勇宗現金不足而賒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以50餘萬元現金,在新北市○○區○○路之某社區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磚1塊(以雙獅地球牌之透明包裝紙包裝,驗餘淨重350.08公克)、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驗餘淨重共15.9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低於8.91公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驗餘淨重共249.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7.49公克)、附表七編號5、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
71.5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70.42公克)、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橘色圓形藥錠)2包(驗餘淨重共200.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01公克),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其中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林谷峰於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天台廣場附近,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 彭勝源 保管之,然彭勝源於104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並在彭勝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磚1塊,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則放置於林谷峰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經警於105年2月4日晚間7時許查獲而未遂。
㈢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林谷峰於斯時起,即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並於104年年底某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藏放於其女友 蔡秀娟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蔡秀娟部分另行審結)。
㈣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
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林谷峰應允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並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放置於其上址住處。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嗣因鄭勇宗另案於105年1月7日為警查獲,並扣得鄭勇宗自
林谷峰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8.1公克、
0.5公克),因鄭勇宗之供稱,經警於105年2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林谷峰與同行之蔡秀娟,經林谷峰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0號)1包、分裝袋(3號)2包,並經林谷峰帶同員警至其女友蔡秀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2樓居所,經蔡秀娟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鄭勇宗、彭勝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鄭勇宗、彭勝源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鄭勇宗、彭勝源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鄭勇宗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並未要求與證人彭勝源對質詰問),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鄭勇宗、彭勝源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鄭勇宗、彭勝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鄭勇宗於警詢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與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此部分自得作為彈劾證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請鄭勇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向他收錢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勇宗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1月6日伊和林谷峰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會面,並進入他所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為 伊拜託林谷峰伊拿 甲基安非他命,伊請他幫伊拿大四,就是7兩甲基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給他現金5萬元,林谷峰跟伊說他拿7、8萬元,其他的錢伊先欠著,後來被告就被抓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參以證人鄭勇宗於偵查中之陳述,除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受檢察官訊問當時,並無任何受脅迫等情,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和鄭勇宗被拍到的那天,係因鄭勇宗叫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拿給鄭勇宗1包甲基安非他命,不記得重量,證人鄭勇宗當天拿幾萬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相符,此外,復有105年1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路口,於證人鄭勇宗上車後,被告在上開車內交付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鄭勇宗則給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證人鄭勇宗於偵查中證稱係
7、8萬元,此部分證人鄭勇宗並未陳稱明確之金額,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7萬元,證人鄭勇宗僅交付5萬元,餘款賒帳尚未給付。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幫鄭勇宗調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
從「老鼠」那邊購得後,直接轉給鄭勇宗等語(見偵卷一第19頁),於偵查時陳稱:伊給鄭勇宗的7兩甲基安非他命,係見面前剛在路邊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4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天「老鼠」在趕,伊就自己先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勇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104年11月6日購入,詳如壹、二所示),係分次購入,併此敘明。
㈢就證人鄭勇宗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部分:
⒈證人鄭勇宗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105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的巷子口以25,000元購買2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與6公克的海洛因云云(見偵卷一第35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自白不符,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勇宗,是證人鄭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不足採。
⒉證人鄭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6日當天,係因
之前在賭場,人家要剁被告手指,伊救被告,被告就說「你這兩天輸這麼多,不然這7兩就送你」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36頁),然證人鄭勇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於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均未提及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證人鄭勇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顯不足採。
㈣關於此部分究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部分:
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鄭勇宗間並非親屬關係,亦非交情深
厚,被告實無甘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風險,未獲利益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勇宗,而本件被告確有向證人鄭勇宗收取價金5萬元,其餘2萬元則由證人鄭勇宗賒帳,且本件並無特殊事證證明被告確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是被告交付7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勇宗,並向證人鄭勇宗收取7萬元之對價,其中5萬元由證人鄭勇宗交付現金,其餘2萬元則由證人鄭勇宗賒帳,被告既從中收取價金,應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二、事實欄一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犯行,辯稱: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係 蘇峻翰 擔保債務而放在伊那邊,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係伊買來自己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向「老
鼠」購入海洛因磚及105年2月5日為警在伊住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物,當時伊是給「老鼠」50幾萬,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伊和彭勝源約在新北市○○區○○街上的加油站見面,伊要他還錢,當時伊開車過去,到達現場後彭勝源就直接上伊的車,因為伊將海洛英磚放在副駕駛座上,當時伊請彭勝源幫伊保管該海洛因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彭勝源於偵查時證稱:105年1月7日當天,被告叫伊去新北市三重區天台附近找他,他將海洛因磚交給伊,要伊幫忙保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偵卷三〉㈡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足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6日,以50餘萬元現金,向「老鼠」購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1塊(以雙獅地球牌之透明包裝紙包裝,驗餘淨重350.08公克)、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其中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部分,於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天台廣場附近,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彭勝源保管之,彭勝源於104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關於被告向「老鼠」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如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時間,起訴書分別記載為「104年11月初之某時」、「於105年1月20日前之某日」,應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更正為「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關於被告交付海洛因磚予證人彭勝源保管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4年11月6日某時」,應依被告警詢時所述,更正為「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
㈡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如附表七編號1至8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時間、方式,被告之歷次供述部分:
⒈被告於105年2月5日警詢時雖陳稱:伊從104年初開始向「
老鼠」購買毒品,大概都是兩個月去買一次,每次大約都以22萬元,向他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105年1月底,以1萬元向他購買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區○○路○○○號找他,海洛因部分,伊是在104年的7月,那時候以6萬元購買20克的海洛因,一粒眠(即硝甲西泮)和愷他命也是在104年初向「老鼠」購買,是以15,000元至20,000元購買2包,2包均遭警方查扣,愷他命也是同一次向他購買,以4、5萬元向他購買300公克云云(見偵卷一第18頁),然斯時承辦員警並未鎖定被告涉嫌販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部分,則被告隱瞞此部分未為陳述,亦與常理相合,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因遭員警鎖定曾於10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予彭勝源,被告於該次警詢時陳稱:伊是大約係在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向「老鼠」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他住在新北市○○區○○路上的狀元社區大樓17樓,當時伊以70幾萬元的價格購買各級毒品,但是當時只有給他50幾萬,還有20幾萬沒給他,除了附表六所示之海洛英磚以外,還包含伊在105年2月5日被警方在伊住處所查獲的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核與前開證人彭勝源之證述相符,業如前述,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購入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故應以被告105年2月25日該次警詢時所述為準,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向「老鼠」購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如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蘇峻翰欠伊錢,將海洛因磚抵押在伊這邊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5年2月25日警詢時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
晰,已明確證稱該海洛因磚係向「老鼠」購買,且購買時間亦與證人彭勝源所稱之收受海洛因磚時間相合,而被告自始均未提及係 蘇峻漢 作為抵債之用而交付該海洛因磚,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至證人即蘇峻漢遺孀 林玉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先生蘇峻漢有跟被告借錢,時間係105年10月間,有一天蘇峻漢拿了一袋東西回來,是突然回家的,說他跟被告約好要還錢,之後蘇峻漢拿那袋東西給被告,被告走了之後伊問蘇峻漢說他拿什麼給被告,剛那包是什麼東西,蘇峻漢說那是海洛因,叫伊不要多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其後復改稱:時間應該是104年11月間,蘇峻漢係在新北市○○區○○路之伊婆婆住處,把一袋東西拿給被告,裡面的東西伊沒有看到,蘇峻漢當天何時回來伊不清楚,不是伊去開門的,被告來伊家停留多久伊也不知道,因為伊都在帶小孩,之後伊先生何時離開伊也不清楚,伊先生之前有跟伊說他跟被告借30萬,有拿其中5萬元給伊,至於伊先生借款的用途伊也不清楚,他的事情伊都不清楚,因為蘇峻漢不會讓伊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8頁至第233頁),則證人林玉蘭就蘇峻漢交付物品予被告之時間,先陳稱係105年11月間,後又稱係104年11月間,先後陳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林玉蘭對其夫蘇峻漢回家、離去之時間並不清楚,對於被告在其家中之時間亦不清楚,卻能清楚記得蘇峻漢曾交付一袋物品予被告,亦甚為可疑;況蘇峻漢任何事均不太告知證人林玉蘭,卻告知證人林玉蘭該袋物品為海洛因,亦與常理相違,再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均未提及該海洛因係蘇峻漢交付,而證人林玉蘭亦證稱其並未親眼看見袋內之物,則證人林玉蘭之證述,尚難認可採,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附表六所示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350.13公克(驗餘淨重350.08公克,空包裝重19.38公克),純度81.57%,純質淨重285.60公克;附表七編號1之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3.16公克(驗餘淨重13.10公克,空包裝重1.17公克),純度49.49%,純質淨重6.5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七編號2之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七編號3送驗粉末檢品1包,淨重2.86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81.66%,純質淨重2.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至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七編號4之白色晶體31包,驗前總毛重271.0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1.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9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取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49.83公克),純度約9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七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49公克;附表七編號5之米白色細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64.7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19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七編號5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92公克;附表七編號6之白色細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9.6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附表七編號6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0公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總淨重199.41公克,取
0.1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9.22公克,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公克;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橘色圓形藥錠1包,隨機共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2.13公克,共取0.3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300號鑑定書、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1355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偵卷三㈠第191頁),復有附表扣案物照片43張可證(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三㈡第34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販入如附表六所示海洛因磚,及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
㈣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時
辯稱: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毒品均係伊用來施用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六所示海洛因磚係蘇峻漢抵押用以擔保債務所用,如附表七所示毒品係伊用來施用的云云。
惟查:
⒈附表六所示海洛因磚應係被告向「老鼠」所購買,並非蘇峻翰所抵押,業如前述。
⒉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海洛因一般使用量為每4小時注射使
用5至10毫克,成癮者一天使用量甚至可高達2百毫克,其推估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百毫克(即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公克;愷他命每次肌肉注射約為25至50毫克,鼻吸約為30至75毫克,口服約為75至300毫克(即0.3公克),而被告所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數量甚鉅,且被告販入之海洛因磚,質量精純,亦非一般施用毒品者可購入,亦不得直接用以施用,故被告購入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毒品顯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範圍,被告辯稱其購入上述鉅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純係供自己施用一節,自難採信。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政府嚴加取締之毒品,不僅價格高昂,且具有極易受潮變質及保存不易之特性。觀諸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實物照片(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均僅以夾鏈袋包裝,並無任何防潮措施;被告花費鉅資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後,卻僅以夾鏈袋包裝,而甘冒毒品受潮耗損之風險,亦非合理。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月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卻一次購入50餘萬元、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毒品,如僅係為供施用,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犯意,一次性販入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毒品至明。
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硝甲西泮予他人之情事,且因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意圖,致無從查悉其所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價格。惟毒品交易並無公定價格,且因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依買方資力、購買數量、對毒品交易行情瞭解、與賣方關係深淺、賣方毒品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有不同。故販賣毒品之價差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毒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販賣營利之行為本質則屬相同,除非另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衡諸毒品交易常情,尚難認其無營利之動機。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檢警查緝取締甚嚴,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平價供應毒品予他人;因認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價格必較意圖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
三、事實欄一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頁、第175頁、本院卷㈠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蔡秀娟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129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4365號鑑定書、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5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2頁至第249頁、本院卷㈡第54頁),足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乙節,應堪採信。
㈡關於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係伊於102年9月時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7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忘記何時取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然警詢時離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子彈之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被告警詢時所述為準,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四、事實欄一㈣: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頁、第175頁、本院卷㈠第87頁),而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4365號鑑定書、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5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2頁至第249頁、本院卷㈡第54頁),足認被告寄藏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乙節,應堪採信。
㈡關於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被
告查獲後,於105年2月5日警詢時即陳稱:附表三所示槍枝、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係別人寄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三所示槍枝、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係「東哥」寄放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三所示槍枝、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係104年12月間「東哥」寄放在伊那邊,東哥跟伊說可以拿去用,他有要拿回去的意思,槍跟子彈沒有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被告自始均陳稱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係「東哥」所寄放,故被告應係寄藏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起訴書記載為持有,應予更正。
五、事實欄一㈤: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133頁、本院卷㈠第87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頁、第215頁、第227頁),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袋(0號)1包、分裝帶(3號)2包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4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則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寄藏而非持有,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條相同,自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販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如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應屬二罪,容有誤會。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四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五所示之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就上開已著手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因為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首持有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志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該處有什麼東西,至新北市○○區○○街○號12樓搜索前,被告也沒跟伊等說該處有槍,是蔡秀娟說該處有槍,伊等才去搜索,也是蔡秀娟指出槍所在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舜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搜索,槍枝和毒品都是伊等自行翻出來的,伊並沒有特別的印象當時在伊等去搜索前被告有跟伊等說什麼,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特別跟伊等說「我有槍在櫃子裏面」,或說「我有一粒眠在我床頭櫃的夾層裡面」,是同事去了之後,因那裡好像有2、3間房間,就一人搜一間,然後同事找到東西後會說「過來看這是什麼東西」,伊就把被告帶過去,就從雜物間好像是抽屜裏面,找到一把改造手搶,之後才又在他床頭櫃的夾層裡面找到2包或3包的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係員警搜索後查獲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自難認被告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 蔡昌豫 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之槍枝來源為「東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東哥」的真實姓名、住處,只知道「東哥」跟 楊偉宏 是牽在一起的,因為外面的人都知道他們是掛在一起的,楊偉宏是蔡昌豫上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則本件被告僅係聽聞揣測蔡昌豫與「東哥」相關,惟並未查獲該槍枝來源「東哥」,自難認定本件有供出槍枝來源。㈧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老鼠」即蔡昌豫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2月5日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被告於偵詢過程中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係蔡昌豫等人,經該隊於105年3月19日以新北警刑四字第10533630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蔡昌豫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隨案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063487930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11頁),然蔡昌豫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認定其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並未查獲蔡昌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予被告乙節,自難認定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危害社會安全,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勇宗,並販入如附表六所示之海洛因磚、如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欲伺機轉售圖利,參以海洛因磚純度甚高,不易取得,對社會之危害性甚大,而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純質淨重亦高達200公克以上,對社會之危害性亦非輕,另被告係已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及寄藏槍枝、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寄藏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已入監服刑,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所販賣予鄭勇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其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數量,及其持有子彈、寄藏槍枝、子彈之時間、數量,及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自戕行為,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
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項下,均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至8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之。
㈣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及分裝袋(0號)1包
、分裝袋(3號)2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是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即第一次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1顆及本院將第一次鑑定時未試射之子彈再送第二次鑑定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1顆)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經將扣案之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結果,僅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子彈並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14365號槍彈鑑定書、106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9945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2頁至第249頁、本院卷㈡第54頁),是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林谷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林谷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磚壹塊(││││驗餘淨重共參佰伍拾點零捌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捌拾伍點陸零公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壹拾伍點玖捌公克,驗餘純質││││淨重低於捌點玖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佰肆拾捌點捌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貳佰貳拾柒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柒拾壹點伍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柒拾點肆參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圓形橘色錠劑貳包(驗││││餘淨重共貳佰點玖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之。│├──┼────────┼───────────────────┤│4│事實欄一㈢│林谷峰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㈣│林谷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6│事實欄一㈤│林谷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袋(0號││││)壹包、分裝帶(3號)貳包,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8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13│1枝│擊發功能正常,│││6575),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供擊發適用子│││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均係口徑9mm│13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制式子彈,係口徑9mm(彈底發│1顆│原具殺傷力,因│││現有撞擊痕跡)││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0顆│原具殺傷力,因│││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五:原不具殺傷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無法擊發,不具│││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殺傷力│└───┴──────────────┴──┴───────┘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磚(以雙獅地球牌之透明│1塊│驗餘淨重350.08│││包裝紙包裝)││公克,純度81.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5.60公│││││克│└───┴──────────────┴──┴───────┘附表七┌───┬──────────────┬──┬───────┐│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海洛因(粉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13.10│││││公克,純度49.4│││││9%,驗前純質淨│││││重約6.51公克│├───┼──────────────┼──┼───────┤│2│海洛因(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3│海洛因(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2.84公│││││克,純度8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4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晶體)│31包│驗餘淨重249.83│││││公克,純度91%│││││,驗前純質淨重│││││約227.49公克│├───┼──────────────┼──┼───────┤│5│愷他命(米白色細晶體)│2包│驗餘淨重63.02│││││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約61.92公克│├───┼──────────────┼──┼───────┤│6│愷他命(白色細晶體)│2包│驗餘淨重8.53公│││││克,純度98%,│││││驗前純質淨重約│││││8.50公克│├───┼──────────────┼──┼───────┤│7│硝甲西泮(橘色圓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199.22│││││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99公克│├───┼──────────────┼──┼───────┤│8│硝甲西泮(橘色圓形藥錠)│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附表八┌───┬──────────────┬────┬───────┐│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細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1包│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1│││││巷5之123號6│││││樓住處扣得│├───┼──────────────┼────┼───────┤│2│分裝袋(4號)│1包│同上│││││││││││├───┼──────────────┼────┼───────┤│3│分裝袋(6號)│1包│同上│││││││││││├───┼──────────────┼────┼───────┤│4│現金│910,000│同上││││元│││││││├───┼──────────────┼────┼───────┤│5│吸食器│1個│同上│││││││││││├───┼──────────────┼────┼───────┤│6│一粒眠(2.9公克)│1包│蔡秀娟位於新北│││││市○○區○○街│││││6號12樓住處扣│││││得,無證據證明│││││係林谷峰於事實│││││欄一㈡所販入,│││││為警另行行政裁│││││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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