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47號聲明人 林玟妘
林楷庭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粘雅琴
林韋儒 聲明人 粘茂榤
粘詩敏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粘俊昇
曾秉萱 聲明人 劉彥秀
劉侑融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景騰
粘雅玲 聲明人 許睿峻
許芙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琪惠
許家銘 聲明人 陳妍瑀
陳妍菱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許嘉雯 聲明人 鄭伃君
鄭婉彣 聲明人 伍嘉傑
伍宏昌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伍尤忠
粘稜茹 聲明人 黃樹根 上十五人共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粘碧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粘碧玉業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林玟妘、林楷庭、粘茂榤、粘詩敏、劉彥秀、劉侑融、許睿峻、許芙溱、陳妍瑀、陳妍菱、鄭伃君、鄭婉彣、伍嘉傑、伍宏昌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另聲明人黃樹根為被繼承人之父 黃金鈞 之螟蛉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法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尚有 鄭如芳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鄭如芳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