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肯同選任辯護人張佳雯律師被告楊桂康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21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肯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桂康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肯同自民國98年起擔任股票上市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行動產品事業三處業務經理,104年間升任該處處長(105年6月14日離職),職司群創光電公司對中小尺寸面板產品之銷售業務;楊桂康(原名 楊桂山 )100年起擔任群創光電公司業務三處處長,104年間升任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係林肯同直屬上司,亦為群創光電公司行動產品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二人皆係受委任為群創光電公司處理業務之人。
二、緣103年間,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其等任職群創光電公司,應依循該公司員工手冊及任職服務相關規定,於為群創光電公司對外銷售面板產品,議定售價時,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職務,並依市場價格自由競爭之機制,為群創光電公司追求最大利益,並爭取最高利潤,不得損及群創光電公司之利益,詎林肯同、楊桂康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自103年年初起至104年11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彼等代表群創光電公司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務權限,由林肯同向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創公司)負責人 呂紹清 索求回扣,經呂紹清應允支付回扣予林肯同及楊桂康後,呂紹清即按季或不定期依頂創公司與群創公司交易所得之利潤,核算利潤之4成至5成不等之回扣交付予林肯同,再由林肯同朋分予楊桂康,前揭不法利益由呂紹清或其配偶 張瑜娟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林肯同,另林肯同為隱匿犯罪所得,遂於 香港 地區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收受回扣,由呂紹清自其實際負責之FAITHACCESSDEVELOPMENTCO.LTD.境外公司(下稱:FAITHACCESS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OBU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INFLUENTIALTECHNOLOGYINT'LLTD(下稱INFLUENTIALTECHNOLOGY)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依林肯同指示匯款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肯同並於收受前揭回扣款項後,將其中部分回扣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楊桂康,另楊桂康為隱匿犯罪所得,遂要求林肯同將款項匯至AFSINVESTMENT公司設於香港Citibank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FS公司帳戶),或匯款至呂紹清配偶張瑜娟名下帳戶,復由張瑜娟提領現金支付予楊桂康。林肯同、楊桂康並藉其等擔任銷貨業務主管,參與核決產品銷售予頂創公司交易價格之實質影響力,壓低頂創公司向群創光電公司採購貨品之價格,致群創光電公司失去得以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並將利潤之4至5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朋分,按群創光電公司銷貨予頂創公司之模式,概分為透過頂創公司代理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公司、其他正常品銷售及次級品標購,各該交易模式之損害詳情說明如下:
(一)群創光電公司透過頂創公司銷售正常品予日本Sharp公司:102年起,因日本Sharp公司債信不佳,群創光電公司為降低應收帳款之資金風險,林肯同遂安排頂創公司作為群創光電公司對日本Sharp公司銷售面板之代理商,按該代理模式,係由群創光電公司負責與日本Sharp公司議定面板產品銷售價格、出貨及保固等事宜,頂創公司僅作為群創光電公司與日本Sharp公司之中間商,負責資金緩衝及部分貨物之庫存保管,亦即頂創公司先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群創光電公司,復承接日本Sharp公司之應付帳款,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至於庫存之部分,原則係由群創光電公司直接出貨予日本Sharp公司位於大陸地區蘇州常熟之倉庫,僅於群創光電公司生產之數量大於日本Sharp公司所欲採購之數量之情形,方由頂創公司承擔剩餘商品之庫存。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群創光電公司業務三處實際負責報價予日本Sharp公司及頂創公司,對二端價格均具實質影響權限,且群創光電公司其他單純承擔資金風險之代理商,一般僅賺取售價約1.5%之毛利率,縱令頂創公司有承擔部分庫存之情形,惟頂創公司從中賺取之合理價差亦大致應在2.5%至5%之間,不應明顯超出此一範疇,且應盡量維持固定比率,詎其等為謀個人不法利益,竟利用其等核決頂創公司報價之權限,核以較低報價予頂創公司,使頂創公司得以獲取3%至10%之高額價差,並將獲利之4成至5成不等金額回饋給林肯同及楊桂康,自102年第2季起,頂創公司代理銷貨予日本Sharp公司之毛利率並大幅增加(詳情如附表一所載),各型號面板產品毛利率增加趨勢明顯,與群創光電公司銷貨予同性質代理商之1.5%毛利率顯不相當。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群創光電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二)群創光電公司其他正常品銷售:群創光電公司另銷售正常品面板予頂創公司,由頂創公司自行接洽轉售予日本Sharp公司以外之其他客戶,林肯同及楊桂康明知若產品價格高於一定利潤,其等業務主管即有核定對頂創公司售價之實權,為自頂創公司獲利中抽取高額回扣報酬,竟核定予頂創公司明顯低於群創光電公司同時期、同型號面板產品售予其他客戶之價格(詳情如附表二所載)。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群創光電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三)群創光電公司次級品標售:次級品(Downgrade,簡稱D/G)係指產品於製程中無法出貨給對應客戶之產品,103年8月起,群創光電公司內部每週公告次級品面板庫存情形,由業務處洽詢下轄廠商之標購意願及價格,復以業務處名義代廠商出價競標,價高者得,並由購得之廠商自行轉銷。林肯同、楊桂康明知群創光電公司各業務處下轄產品別不同,特定型號產品有意參與競標之廠商有限,而為避免品牌客戶對於出售次級品予白牌公司致影響市場價格有所意見,業務單位有權建議群創光電公司設定3個月之閉鎖期間暫不出售次級品,並可利用此段期間與欲出價之廠商優先洽談,其等就轄下業務單位負責之品牌客戶產品所發生之次級品,較諸其他業務單位更具有談判優勢,其他業務單位縱有投標亦不易得標,且呂紹清對出價競標之時機點與價格,均事先徵詢林肯同與楊桂康之意見,其等對頂創公司標購價格有實質影響力,且其等亦明知次級品交易雖可貢獻群創光電公司現金流,惟次級品交易係以純物料成本為底價,但純物料成本係以總成本之20%至30%計算,亦即次級品銷售最終雖無從避免公司損失,然價格越高,公司之損失則越少,彼等於次級品標售過程中若收受回扣,將使廠商不願抬高標價,此將擴大群創光電公司之損害,詎彼等為謀頂創公司轉售次級品面板利潤之4至5成為回扣之不法利益,竟不思為群創光電公司爭取最高利潤,仍設法由林肯同為呂紹清打探有意投標業者之出價及市場上欲向群創光電公司購買次級品廠商之出價,再與呂紹清先行討論頂創公司出價之價格後,以較低之價格為頂創公司出價競標前揭次級品,林肯同及楊桂康並收受呂紹清交付之回扣(詳情如附表三所載,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三例示情形)。林肯同、楊桂康即分別以上述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群創光電公司受有未能獲得更高銷售價格之財產損害以及商譽受損之利益損害。
三、前揭林肯同及楊桂康銷售正常品及次級品面板產品予頂創公司,致生群創光電公司損害,並由呂紹清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美金81萬6,943元;林肯同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另核算楊桂康應分得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楊桂康指定之AFS公司帳戶,金額共計有美金35萬6,261元(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非法所得,林肯同因而獲得美金46萬0,682元(計算式:美金81萬6,943元-美金35萬6,261元=美金46萬0,682元)之非法所得(起訴書此部分金額應予更正,詳後述)。
四、案經群創光電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1、137、238、253頁),核與證人呂紹清、 陳麗淑 、莊欣慧、 連文瑜 、 呂月齡 、 袁大立 、 江韶殷 於調詢及偵訊中、證人 林肇萌 於調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46、69-74、91-97、101-112、146-158、330-343、412-430頁、105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8、135-138、145-151、159-165、169-183、229-233、243-244、251-253、432-436、468-471頁、106年度偵字第1218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51、57-
64、79-81、103-108、127-134、175-181、185-190頁),並有FAITHACCESSDEVELOPEMENTCO.,LTD.上海香港匯豐銀行0BU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暨國外匯款申請書、群創光電員工手冊、服務約定書、誠信廉潔智慧財產權約定書、頂創公司總分類帳、被告林肯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PurchaseOrder資料、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頂創公司轉帳傳票、支出憑證報核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資料、103年4月17日sharon.cj.hung@innolux發予sam.yangks@innolux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表格、群創光電公司提供之該公司透過頂創公司代理銷售正常品予Sharp公司、透過益登公司銷貨予Ariam公司之價差比較表及損害統計表、102年至104年群創光電公司銷售次級品予頂創公司統計表、群創光電公司銷售其他正常品產品予頂創公司之價格、數量統計表、客戶對應表、頂創公司客戶銷售統計表、群創光電D/G與呆滯品去化原則暨作業流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憑證、群創光電公司損害金額及林肯同、楊桂康收受不法利益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19、47-66、81-88、180-183、196-215、244-247、344-401、438-450頁、偵二卷第29、272-274、258、280-282、398-400、446-450頁、偵三卷第65-67、113-12
5、191-198、271-307頁),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告林肯同、楊桂康亦分別收受如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回扣金額,惟查附表六編號1至2部分,均以現金為之,無帳戶轉帳資料可供查證,再就頂創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科目:銀行存款)之資料觀之,103年8月27日、103年11月17日並無登載大額支出款項(見偵一卷第83-84頁),且卷內亦查無頂創公司之現金支出帳(簿)或現金支出傳票等相關資料;附表六編號3部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相對應之國外匯款申請書,可證明證人呂紹清確實匯款至被告林肯同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附表六編號4部分,比對卷附被告林肯同之104年8月19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憑證,內容記載為「19.國外退匯日期:2015/08/19、20.國外費用:25.79、21.退匯還款日期:2015/08/19、22.國外退妥金額:34,249.21」(見偵三卷第293頁),故該筆金額並未匯款成功。綜上,自難僅憑證人呂紹清等人之供述,遽認被告林肯同、楊桂康另有收受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4部分所示之回扣金額,是公訴意旨認證人呂紹清共匯款美金87萬6,105元至被告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以1美金兌換32元新臺幣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2,803萬5,360元,合計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林肯同之金額總計3,024萬2,112元;被告楊桂康收受之不法利益總計美金39萬536元,均容有未洽,是證人呂紹清匯款至被告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之金額應共計為美金81萬6,943元(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告林肯同再自上開所收受之匯款中將美金35萬6,261元(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交付被告楊桂康,而林肯同亦獲得美金46萬0,682元之非法所得,茲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如上,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且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肯同、楊桂康任職告訴人群創光電公司期間,竟利用彼等代表告訴人公司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機會,均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共同多次向頂創公司負責人呂紹清收受回扣,因而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背信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肯同、楊桂康分別身為告訴人群創光電公司之業務三處處長及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受公司之信任,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告訴人群創光電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其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被告林肯同、楊桂康由頂創公司負責人呂紹清處所收受非法所得之金額分別高達美金46萬0,682元、美金35萬6,261元(共計美金81萬6,943元),足認被告二人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自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林肯同提出分期償還美金43萬元、被告楊桂康提出分期償還美金35萬6,261元之還款計畫,然被告林肯同仍於106年12月25日當庭將美金12萬元之商業匯票交付告訴代理人收受;被告楊桂康則於107年1月12日匯款美金15萬6,261元予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已收到上開賠償金,減輕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情,亦有本院106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上開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0、258-260、298-299、308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肯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林肯同收受之不法利益高達美金46萬0,682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僅賠償美金12萬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完全彌補,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而本案所諭知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依被告林肯同之經濟條件與社會地位觀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呂紹清於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匯款金額共計美金81萬6,943元(詳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告林肯同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另核算楊桂康應分得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及匯款至被告楊桂康指定之AFS公司帳戶,被告楊桂康因而收受共計美金35萬6,261元(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是被告林肯同實際所收受之非法所得為美金46萬0,682元(計算式:美金81萬6,943元-美金35萬6,261元=美金46萬0,682元)。從而,被告林肯同實際所收受之美金46萬0,682元、被告楊桂康實際所收受之美金35萬6,261元,自屬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林肯同、楊桂康於犯後已先行各自返還告訴人公司美金12萬元、美金15萬6,261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林肯同上開背信犯行共取得美金46萬0,682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美金12萬元,尚有犯罪所得美金34萬0,682元(計算式:美金46萬0,682元-美金12萬元=美金34萬0,682元);被告楊桂康上開背信犯行共取得美金35萬6,261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之美金15萬6,261元,尚有犯罪所得美金20萬元(計算式:美金35萬6,261元-美金15萬6,261元=美金20萬元)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編│面板尺吋│面板型號│年度及毛利率││號││││├─┼─────┼─────────┼──────────────────────┤│1│4.3吋面板│型號GZ0700NA00330│102年第3季之毛利率為82%││││面板│103年第1季調升為10.65%,並維持至103年第4季│├─┼─────┼─────────┼──────────────────────┤│2│7吋面板│型號GZ0700NA00330│102年第2季之毛利率原為3%││││面板│103年第2季增為3.08%│││││103年第4季增為6.93%│││││104年第1季增為7%│││││104年第2、3季增為7.06%│││││(後均維持7.06%以上)│├─┼─────┼─────────┼──────────────────────┤│3│8.5吋面板│型號GZ0850NA00130│102年第2季之毛利率原為3.01%││││面板│102年第3季增為4.55%│││││102年第4李增為6.49%,並維持至105年第2季│├─┼─────┼─────────┼──────────────────────┤│4│10.1吋面板│型號GN101LGE1030S│102年第2季之毛利率為3.01%││││面板│103年第1季增為5%│││││103年第3季增為8.16%│││││103年第4季增為8.36%│││││104年第1季增為8.48%│││││104年第2、3季增為8.75%│││││104年第4季後增至10.31%│├─┼─────┼─────────┼──────────────────────┤│5│9吋面板│型號GZ0900NA00550│103年第4季毛利率為4.81%││││面板│104年第2、3季增為4.95%│││││105年第2季續增為5%│├─┼─────┼─────────┼──────────────────────┤│6│10.1吋面板│型號GG101AGE0010S│104年第4季之毛利率為2.3%││││面板│105年第2季上升為2.37%│└─┴─────┴─────────┴──────────────────────┘附表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編│面板尺吋│面板型號、年度及毛利率││號│││├─┼─────┼────────────────────────────────┤│1│1.5吋面板│103年1月至104年10月,群創光電公司銷售編號GE0150NC00230(起訴書││││誤載為GE150NC00230)面板14萬5,094片予頂創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5月之單價為美金2.8元,││││104年9、10月單價降為美金2.75元,││││惟103年1月至12月,群創光電公司出售同型號面板16萬1,141片予其他客││││戶,││││103年1月至5月單價為美金3.47元,││││103年6月至12月單價為美金3.73元,││││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顯不符營業常規,致生損害││││於群創光電公司。│├─┼─────┼────────────────────────────────┤│2│2.5吋面板│103年10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4.75元出售型號GE0250NC00130面板││││1,600片予頂創公司,││││103年12月以單價美金4.7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317片予頂創公司,││││惟103年11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所轄之業務三處以單價美金4.95元出售同││││型號商品2,654片予其他客戶,││││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足生損害於群創光電公司。│├─┼─────┼────────────────────────────────┤│3│10.1吋面板│103年5月至7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55元出售GH1010IA00C30面板││││305片予頂創公司,││││惟103年6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所轄之業務三處以單價美金58.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88片予其他客戶,││││同期間售予頂創公司數量較少,單價竟較低,單價差額達美金3.5元,致││││生損害於群創光電公司。│├─┼─────┼────────────────────────────────┤│4│7吋面板│103年8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22元銷售編號GN07ICE0030S(起訴書││││誤載為GN070ICE0030S)面板7片予頂創公司,││││惟103年4月群創光電公司以單價美金28元出售同型號面板60片予其他客戶││││頂創公司交易量較低,單價亦較低,單價差額達美金6元,致生損害於群││││創光電公司。│├─┼─────┼────────────────────────────────┤│5│9吋面板│103年4月,林肯同及楊桂康核以單價美金19元出售編號GZ0900NA00450面││││板1,000片予頂創公司,││││惟同月份該公司係以單價美金25元出售同型號面板1,000片予其他客戶,││││又其等所轄之業務三處於相近之103年7月至104年1月間,係以單價美金││││26.33元出售同型號面板1萬171片予另一其他客戶,││││售予頂創公司之數量較低,單價亦較低。│└─┴─────┴────────────────────────────────┘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1)、(2)部分┌─┬──────┬───────┬─────────┬─────────────┐│編│期間│面板尺吋及型號│回扣及不法利益│交付方式││號│││││││││││├─┼──────┼───────┼─────────┼─────────────┤│1│103年8月29日│料號│林肯同及楊桂康以所│經呂紹清轉售後,按每片美金│││至10月30日│GP0450SC00270│轄之業務三處為頂創│1.5元之利潤,獲利共計美金││││之4.5吋次級品│公司以單價美金3元│12萬9160元,經呂紹清自行扣││││面板│標得外賣料號GP0450│除獲利及其他成本美金7萬7,│││││SC00270之4.5吋次級│940元後,其餘款項則交付林│││││品面板共8萬2,640片│肯同等作為回扣,經呂紹清於││││││103年10月17日,以Influenti││││││alTechnology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6萬4,380元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3年12月20│料號│林肯同及楊桂康以所│經呂紹清轉售後,按每片支付│││日至104年3月│GP0430SA00470│轄之業務三處為頂創│美金0.75元計算回扣給林肯同│││17日│及│公司以單價美金3.5│及楊桂康,總計支付美金6萬││││GP0430SA00170│元,標得外賣料號│4,680.75元,呂紹清並於104││││之4.3吋次級品│GP0430SA00470及│年4月24日透過FAITHACCESS││││面板│GP0430SA00170之4.3│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OBU分│││││吋次級品面板共8萬│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6.241片│款美金6萬4,680元至上開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附表四:證人呂紹清匯入被告林肯同帳戶部分┌─┬───────┬───┬───┬────────┬────────┬──────┐│編│時間│匯款人│收受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卷頁││號│││││││├─┼───────┼───┼───┼────────┼────────┼──────┤│1│103年10月17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6萬4,380元│林肯同之永豐銀行│偵一卷第75、│││││││香港分行帳號0900│378-379頁│││││││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1月7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3萬元│同上│偵一卷第75頁││││││││、偵三卷第28││││││││1頁│├─┼───────┼───┼───┼────────┼────────┼──────┤│3│104年2月17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5萬3,340元│同上│偵一卷第25、││││││(起訴書誤載為5萬││75頁││││││3,380元)│││├─┼───────┼───┼───┼────────┼────────┼──────┤│4│104年4月23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6萬4,680元│同上│偵一卷第24、│││(起訴書誤載為│││││75頁│││104年4月24日)││││││├─┼───────┼───┼───┼────────┼────────┼──────┤│5│104年5月19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4萬2,539元│同上│偵一卷第23、│││(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4萬││75頁│││104年5月20日)│││2,565元)│││├─┼───────┼───┼───┼────────┼────────┼──────┤│6│104年7月3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29萬7,436元│同上│偵一卷第22、││││││(起訴書誤載為29││75頁││││││萬7,476元)│││├─┼───────┼───┼───┼────────┼────────┼──────┤│7│104年8月7日│呂紹清│林肯同│美金26萬4,568元│同上│偵一卷第21、││││││(起訴書誤載為26││75頁││││││萬4,634元)│││├─┴───────┴───┴───┼────────┴────────┴──────┤│匯款合計總金額│匯款美金81萬6,943元│├─┬───────────────┴────────────────────────┤│8│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美金34萬0,682元│││計算式:│││美金81萬6,943元-美金35萬6,261元(轉交 楊貴康 部分,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美金12│││萬元(林肯同清償部分)=美金34萬0,682元│└─┴────────────────────────────────────────┘附表五:被告楊桂康收受回扣部分┌─┬───────┬───┬───┬───────┬────────┬──────┐│編│時間│交付/│收受人│現金/匯款金額│交付方式/匯入帳│證據卷頁││號││匯款人│││戶││├─┼───────┼───┼───┼───────┼────────┼──────┤│1│103年6月9日│張瑜娟│楊桂康│美金3萬8,500元│林肯同於103年6月│偵一卷第198-││││││(起訴書漏載美│9日,自永豐銀行│207頁││││││金,業經檢察官│香港分行00000000│││││││於本院準備程序│282136號帳戶,匯│││││││時當庭更正)│款至呂紹清之配偶││││││││張瑜娟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瑜娟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楊桂康││├─┼───────┼───┼───┼───────┼────────┼──────┤│2│103年10月13日│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200元│AFSINVESTMENT公│偵三卷第283│││││││司設於香港Citiba│頁│││││││nk銀行之00000000││││││││05號帳戶││├─┼───────┼───┼───┼───────┼────────┼──────┤│3│103年10月22日│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11萬2,│同上│偵三卷第285││││││886元││頁│├─┼───────┼───┼───┼───────┼────────┼──────┤│4│104年2月6日│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7萬5,6│同上│偵三卷第287││││││25元││頁│├─┼───────┼───┼───┼───────┼────────┼──────┤│5│104年2月10日│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7萬│同上│偵三卷第289││││││││頁│├─┼───────┼───┼───┼───────┼────────┼──────┤│6│104年6月10日│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5萬9,0│同上│偵三卷第291││││││50元││頁│├─┴───────┴───┴───┼───────┴────────┴──────┤│合計總金額│匯款美金35萬6,261元│├─┬───────────────┴───────────────────────┤│7│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美金20萬元│││計算式:│││美金35萬6,261元-美金15萬6,261元(楊桂康清償部分)=美金20萬元│└─┴───────────────────────────────────────┘附表六:
┌─┬───────┬──────┬───┬───────────────┐│編│日期│交付/匯款人│收受人│交付方式、金額││號││││(起訴書所載內容)│├─┼───────┼──────┼───┼───────────────┤│1│103年8月27日│呂紹清│林肯同│以現金支付新臺幣101萬3,398元│├─┼───────┼──────┼───┼───────────────┤│2│103年11月17日│呂紹清│林肯同│以現金支付新臺幣119萬3,354元│├─┼───────┼──────┼───┼───────────────┤│3│104年11月2日│呂紹清│林肯同│匯款美金5萬8,990元│├─┼───────┼──────┼───┼───────────────┤│4│104年8月19日│林肯同│楊桂康│匯款美金3萬4,27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