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伊任指定辯護人楊家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伊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羅伊任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月5日6時許起至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居處,飲用米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羅伊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同市○○區○○里○○○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圍牆而肇事(未致他人傷亡)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14時4分許抽血檢測羅伊任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七一。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可資佐證;
(二)被告羅伊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4年1月5日確定,甫於10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103年間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之外,尚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依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破壞交通安全秩序,危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暨被告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從事道路養護工作,獨自一人生活,家庭生活狀況非佳,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零點二七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