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1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陳靖恩
被   告  莊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
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
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一經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並具備所定「視為調解成
立」之要件,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且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調解成立之羈束力、確定力、形成力及執行力,皆與訴
訟上和解之效力相同,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
,訴訟標的經法院調解成立者,當事人自不得就該經調解之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因被告莊東昇與訴外人 張雅淮 、少年黃○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詐騙其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其投資本金
10萬元,惟原告與被告莊東昇、訴外人張雅淮嗣已於本院10
7年訴字第1677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合意於107年10月26日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
字第554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成立之調解,自與和解及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起本件訴訟,自
應認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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