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衍慶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楊衍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800元。
嗣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追加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衍慶
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
800元。核原告追加被告衍慶興業有限公司,係基於同一長
期循環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衍慶公司於106年4月23日簽訂長期循環
信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向各家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循環餘額轉換為信用卡分期或個人信貸還
款」事宜,依契約書第2-9條約定,衍慶公司承諾循環餘額
轉換為信用卡分期或個人信貸還款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
金36,898元以下,委任期間自簽約日起至銀行核准日,且於
原告給付衍慶公司全部勞務報酬後,契約自動失效(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並依約給付服務手續費226,800元。嗣衍慶
公司與銀行協商失敗,未完成原告委託事宜,遂以本件起訴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楊衍邦為衍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同負其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委任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26,8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
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49
條、第259條第1款、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長期循環信
用優惠轉換委託契約書、原告與楊衍邦間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契約服務手續費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
結單、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各1份為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60號卷第3至4頁反面
、本院卷第20、24至27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原告
以本件起訴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追加被告之起
訴狀繕本亦已於107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亦足認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衍慶公司,揆諸上
開規定,應生合法終止委任契約之效果。另衍慶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與衍慶公司
間委任契約既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訴請
衍慶公司給付226,8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楊衍邦應給付原告226,80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衍慶公司,楊衍邦雖為衍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楊衍邦非系
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故原告請求楊衍邦應給付原告226,80
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衍慶公司
給付22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衍邦
應給付原告226,800元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2,43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