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謝承祐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盧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上址45號房屋)之「軒
宇車漆改造行」(下亦稱系爭合夥),由原告、被告各自出
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資本額為50,000元。嗣系爭合
夥開始經營後,每月支出大於收入,每月均呈現巨額虧損狀
態,因系爭合夥未製作帳簿資料,因此無帳冊可供核對。原
告於106年10月15日已搬離上址45號房屋,且原告自107年起
離開洗車業,未從事與系爭合夥目的事業相關之業務。另被
告於106年10月2日自行成立「茗宸有限公司」,為被告個人
獨資公司,且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亦搬離上址45號房屋,被
告並於107年3月與「唯美汽車美容」簽訂合作契約,被告亦
於107年3月17日與房東終止上址45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上址
45號房屋目前另由第三人開立診所。兩造既因理念不合,經
營系爭合夥爭議不斷,且兩造均各自離開上址45號房屋即「
軒宇車漆改造行」之營業地點,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系爭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而已解散。又原
告於107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二週內配合辦理
系爭合夥之歇業登記,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
益。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軒宇車漆改造行」(即系爭合
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兩造固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先前雖有向被
告表示要跟被告拆夥,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拆夥,且「軒宇車
漆改造行」有一個商標的問題,原告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合夥成立系爭合夥後,嗣後系
爭合夥因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解散事由等情為由,據
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開判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合夥設立系爭合夥,原告、
被告各自出資25,000元,資本額為50,000元乙節,有臺中市
政府准予「軒宇車漆改造行」設立登記之函文及其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
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固為民法
第692條第3款所明定。惟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
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合夥因目的事
業已完成而解散,仍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時,合夥關
係始歸於消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仍不消滅(參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7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本件縱
認有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合夥解散事由存在,惟系爭合夥迄
今尚未清算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
係仍不消滅,甚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軒
宇車漆改造行」(即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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