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陳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51元,及自105年12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06日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門號後未依約繳費,尚積154,651元未為清償,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87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