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8樓之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明知 王金明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相姦,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