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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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5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小傑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旁,由丙○○負責把風,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不明器物,撬開丁○○停在路旁之2369-JV號自小客車行李廂,竊取丁○○所有放置行李廂內之高爾夫球具一組(含木桿四支、鐵桿一支、推桿一支)及球券七張(合計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四百元);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至善路口,仍由丙○○負責把風,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石塊打破甲○○停放該處之8921-NW號自小客車車窗,入內竊取甲○○所有裝置車上之CARMAX牌汽車音響一台及PANASONIC牌衛星導航器一台(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上開高爾夫球具、球券及汽車音響、衛星導航器,放置丙○○所使用之H3-8001號自小客車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該H3-8001號自小客車搭載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之際,丙○○及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棄車逃逸,為警在該H3-8001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竊得之上開高爾夫球具、球券及汽車音響、衛星導航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