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被告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警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一九七弄三九號住處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然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檢察官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係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此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或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對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指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警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一九七弄三九號住處內查扣白色粉末一包,且該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行,且檢察官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有上開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