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丙○○
26號相對人甲○○
26號上列當事人間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陳」。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陳金來 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日入贅於聲請人之母甲○○並冠妻姓為 吳陳金來 。聲請人之父雖另有兄第二人,惟其兄無子,其弟未娶且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故聲請人之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過世前即曾表示盼聲請人能改姓為「陳」,以期延續陳姓香火。由於聲請人並非姓「陳」,故聲請人之父過世後,聲請人欲前往祭拜 陳氏 祖先時,即遭受到陳氏族人異樣眼光,且無法完成父親遺願,對聲請人心理造成相當大的壓力,致聲請人生活及工作不順,足認聲請人之姓氏對其已有不利之影響,爰請求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父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因入贅而冠妻姓,故聲請人從母姓而姓「吳」。嗣聲請人未能從其父之遺願,改從父姓為「陳」,致聲請人心理上承受相當大之壓力,致生活及工作不順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相對人亦同意其聲請,且與證人 張惠如 (即聲請人之妻)及乙○○(即聲請人之兄)到庭證述大致相符,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復經相對人到庭自承同意聲請人變更姓氏,且聲請人未能改從父姓,致聲請人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足認原有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