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停放在臺中市○○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二二五公里處(屬南投縣草屯鎮轄),因車輛爆胎而不慎撞擊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得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領回失竊贓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七張附於警卷內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用為竊盜工具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之犯行遭受法院判刑執行,其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他人自小客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受之困擾甚鉅,爰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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