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書記官許瑞萍通譯陳昭融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第二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方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七八之八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且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附記: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經送行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八一八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只(因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許瑞萍審判長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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