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乙○○○○甲○○戊○○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六千
五百元,並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被告己○○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乙○○○○」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運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送便當,沿臺中市○○○路行駛,行經五權南路五二○巷巷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頸骨折、右髖關節脫臼、左脛骨幹左腓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盆右恥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百零三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百八十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一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己○○行為時係被告乙○○○○之員工,依法與其僱主被告甲○○、戊○○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己○○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