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八九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由莿桐往斗六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段無號誌鐵路平交道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因聽聞汽笛聲,停車於該處等候火車通過,甲○○因疏未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致於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機車後方撞及乙○○之機車,乙○○及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臉部、手部及足踝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三頸椎半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車禍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自行以電話報警,表示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使乙○○、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手部及足踝多處瘀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三頸椎半脫位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慈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車禍地點是鐵路平交道前,當時火車離平交道還很遠,而且還有其他車輛在行駛中,只有被害人他們停在快車道上,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車禍當時,其於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即已煞車不及,才撞倒告訴人之機車,足徵被告當時顯然並未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其有過失甚明,再者,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作為卸免刑責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乙○○、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之前,自行以電話報警,表示其係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李明鴻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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