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鄭仁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謝天宋
佶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謝天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佶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天宋、佶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塋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謝天宋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9月2日將200萬元匯入謝天宋所指定,由其配偶所設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以交付謝天宋,謝天宋亦於同日簽發交付面額分別為70萬元、60萬元、70萬元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由佶塋公司所簽發,經謝天宋背書之支票3紙,約定以上開3紙支票所示之103年12月2日以為清償,詎屆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並已就謝天宋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天宋、佶塋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戶名:鄭仁昇)、本票3紙、支票3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裁定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天宋給付借款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佶塋公司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佶塋公司│玉山銀行│103年12月2日│60萬元│CA0000000││││城東分行││││├──┼────┼────┼──────┼─────┼─────┤│2│佶塋公司│玉山銀行│103年12月2日│70萬元│CA0000000││││城東分行││││├──┼────┼────┼──────┼─────┼─────┤│3│佶塋公司│玉山銀行│103年12月2日│70萬元│CA0000000││││城東分行││││└──┴────┴────┴──────┴─────┴─────┘